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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公安局不作为背后有什么猫腻?(下派单位:中牟县)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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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7-3-17 16:25:4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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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公安局

处理时间

2017-3-24 15:46

待处理
郑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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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牟县白沙镇国道220线北侧白沙村西

现向您反映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有案不立、放纵犯罪徇私枉法的违法的渎职行为,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望您们百忙中予以关注,请求督促其尽快对申请人控告周曦之、杨春菊、周宁勤职务侵占案件予以立案,把犯罪嫌疑人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绳之以法,并追究公安机关相关办案人员的渎职责任。

一、案件基本事实:

周宁勤伙同周曦之、杨春菊在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状况下,在郑州市工商局签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中,把已经不属于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的股权,将公司100%股权以5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正普、段国帅,并将该款占为己有,其中周宁勤职务侵占的数额为25.5万元;周曦之职务侵占的数额为10.2万元;杨春菊职务侵占的数额为12.57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以职务侵罪追案其刑事责任。

二、拖延办案、放纵犯罪

因巨额财产被他人侵占,申请人于2012年6月14日向中牟县公安局报案,受案一年多以来,案件始终没有进展和结果,一直在拖延办案,袒护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分子还在逍遥法外,继续非法侵占铭康公司5000余万元的资产收益及上亿不动产。申请人找办案民警与经侦大队负责人赵华时,一再被推诿。面对报案人对超时限立案的质疑,赵华说:“公安部的规定只是规定,不是法。办案民警在时限内调查不完,还能把他杀了剐了?剁了吃了?”

申请人在无奈情况下向上级领导反映,恳请对中牟县公安局进行立案监督,责令该局立即立案侦查,追回涉案的巨额资产以及巨额租金,惩罚犯罪,维护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

申请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3-07-25

附:

报案材料及证据一套

控 告 材 料

控告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中牟县白沙镇 220线,

法定代表人:孙国伟

被控告人周宁勤,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5号院2号楼16号。电话:13*******27

被控告人;周曦之,男,1943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5号院2号楼16号。电话:13*******57,

被控告人;杨春菊,女1946年1月12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5号院2号楼16号。电话:13*******32

控告事项:



    请求依法追究被控告人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 请求依法追回被控告人职务侵占的现金51万元。

事实与理由;

一、提供虚假工商档案变更材料,非法侵占股东股权

孙国伟、孙元杰于2001年7月5日注册成立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康公司”),其中孙国伟占铭康公司80%股权,孙元杰占铭康公司20%股权(见附件1)。

2005年7月15日,三被控告人伪造股东孙元杰签名,向工商部门提供伪造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将铭康公司全部股权过户至周曦之、杨春菊、周宁勤名下(见附件2)。

二、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继续侵占公司资产

上述违法行为被发现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见附件3)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4)。三被控告人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为达到继续侵吞铭康公司资产的目的,他们竟然采取与刘正普、段国帅恶意串通以51万元的价格转让股东的全部股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其中周宁勤职务侵占的数额为25.5万元;周曦之职务侵占的数额为10.2万元;杨春菊职务侵占的数额为12.57万元。

三、周曦之、杨春菊、周宁勤涉嫌职务侵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应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罪,三被报案人行为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罪,且数额巨大,现予以报案,请将涉案人尽快绳之以法,并追回属于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报案人的财产。

根据公安部经侦局、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股权系我国法定的财产所有权之一,而公司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所以,作为非公司股东的公司管理人员,其利用掌管公章等职务便利,以欺诈方式,通过非法侵占股东股份,进而完全操控公司、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如数额巨大,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报案人认为,三被控告人先在2005年采取提供虚假股东会议记录、股权转让协议,将铭康公司股东孙元杰的股权变更到周曦之名下。在工商局发现违法事实处罚之际,又将铭康公司的全部股权以51万元的价格“非善意”的卖给刘正普、段国帅,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三被控告人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另外,非法股权变更被工商局纠正以后,犯罪嫌疑人至今霸占公司财产,为此,请求依法对上被控告人至今隐匿铭康公司财务账册、侵吞公司营业收入约5000万元查证落实,同时,请求对三被控告人以虚假协议、1850万元借条实施虚假诉讼,以合法的形式侵占176亩土地与5万多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查实,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致

中牟县公安局

报案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3-06-09

联系电话13*******08

证据附:

1、2001年7月5日注册成立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工商局原始登记,证明:铭康公司股权属于孙国伟、孙元杰。

2、2004年7月,孙国伟违反公司法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周宁勤。

3、2005年7月15日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非法变更登记,证明以上三人非法侵占孙元杰股权犯罪证据。

4、2011年3月18号郑州市工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2004年7月股权变更违法,2005年变更股权涉嫌犯罪事实。

5、2011年10月21号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在中牟县工商局非法变更登记,证明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再一次实施侵占事实。

6、2011年11月1号郑州市工商局155号处罚决定书:撤销2004、2005年变更登记决定书,证明周宁勤三人2005年既遂犯罪事实。

7、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听证通知书。证明周宁勤三人再一次实施股权侵占犯罪事实

8、郑州市中院【郑行终字第378号】判决书,证明:周宁勤三人将公司股权侵占、变卖给刘正普、段国帅犯罪事实。

9、周曦之起诉铭康公司协议、1850万元的白条,证明:周曦之实施虚假诉讼伪造的犯罪证据。

10、郑州市中院57号初审生效判决书,证明:周宁勤、杨春菊配合周曦之虚假诉讼侵占铭康公司上亿资产犯罪过程已经既遂。

11、河南省高院裁定书,证明周曦之的协议、白条没有事实根据,发回郑州市中院再审。

12、郑州中院受理通知书,再审开庭中周曦之谎称“原诉讼协议、收据全部丢失”,无法证明1850万来源。证明:原审证据虚假。

13、公司房地、产证过户周曦之名下,证明:侵占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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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7-3-20 09:59:37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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