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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直饮水机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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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6 09:09:06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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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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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6 14:53

学校直饮水机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荥阳市人大常委会、荥阳市纪委监察委员会:

根据荥阳新闻报道,2015929日,市人大常委会接到王建功等12名人大代表联名建议后,迅速转交市政府办理。接到建议后,市政府组织人员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饮水状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并确定为70所学校安装直饮水设备,购置直饮水机111台。为了尽快让师生喝上安全直饮水,加快建议办理速度,提高建议成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启用议案、建议准备资金157.62万用于在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办)直饮水设备安装。据悉,20161月底,全市的70所学校安全直饮水设备将全部安装到位,我市6万名师生将全部喝上安全、方便、健康、高质量的饮用水。

根据部分中小学校校长和学生反映,这批饮水机的质量较差,使用大约一年左右故障频发,截止目前已经完全报废,111台饮水机总预算157.62万元,每台饮水机折合1.42万元,财政预算支出如此巨大本应当取得实效,实际上却事与愿违。

建议荥阳市人大常委会、荥阳市纪委监察委员会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荥阳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荥阳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立即对全市111台中小学校直饮水机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直饮水机质量进行检验。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责令荥阳市财政局于2日内将该批次“饮水机政府采购合同”全文在荥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尤其是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对于供应商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责令行政、司法机关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责令荥阳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及时为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重新采购质量合格的直饮水机,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五、荥阳市监察委员会应当全程参与监督检查,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ppp/zcfbppp/201410/t20141030_1155101.html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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