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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金水区政府依法问责 !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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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5-4 07:50:4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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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水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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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4 09:26



                           《金水区房管局瞒案不报踢皮球保护了违法行为》

引言:政府职能部门瞒案不报,敷衍塞责踢皮球是对违法行为的保护,导致政府的公权被随意冲淡勾兑,损害了国家法律和政府的公信力


            按照中央和省委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部署,郑州作为第二批活动单位,从今年2月份至9月份将分层级分类型全面展开。为了提高我市教育实践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我市自1月份就启动了以“调查研究、查找问题”为主题的“先行一步”活动。市委书记吴天君在调研活动中指出,“开展好教育实践活动的核心是真抓实做,绝不能用形式主义的办法解决形式主义的问题。‘抓’什么?‘做’什么?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最有发言权。大家反映的问题集中在‘四风’、基层组织建设、群众办事难,维权难等方面。要求以“民心 民声为镜  办民需民盼”之事。( 摘自郑州日报:《以民心民声为镜办民需民盼之事》电子版地址14/0315/01/9NBFJHCM00014AED.html  ),在此大环境之下,竟有政府部门倒行逆施,且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
   沈北路燕凤小区10,11号楼违法改变楼体结构设计,破坏墙体,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住改商”,并对外出租。给楼上居民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问题,未来路办事处及名门世家社区,早在去年6月份就通过网格平台,向金水区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反映。该小区业主去年以来,也先后3次向金水区房地产管理局做了投诉,且经过办事处、社区和区房管局的调查、取证程序。该小区两栋楼房违法住改商,由此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方面的问题,已经成为无可争议的事实。
金水区房管局会同办事处,早在去年6月20日就对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在超期后当事人拒绝整改,藐视政权和国家法律法规。依照正常程序,该局本应该及时上报市房管和规划部门,依法及时给予当事人处罚,责令恢复楼体原状,以维护政权和法律的尊严。而不应以本级没有处罚权的理由,搪塞下级机关和投诉的业主,搁置案件处理,为违法住改商者网开一面,使得违法住改商行为至今得以继续持续。该局的此种做法,明显的与郑州市政府(郑政办〔2012〕54号)文件,对违法住改商要“及时发现,早期纠正,防止违法行为的持续危害”的规定要求相悖!

回顾该局去年以来对该小区违法住改商者的执法过程,该小区许多业主留下了对违法”住改商“的查处工作,是“作秀”走过场,“明查暗保”,对违法住改商者网开一面的强列印象!
且不说“首问责任制”,就是按照金水区政府〔2013〕14号《金水区关于推进无证照经营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该局也应该负起“居民住房改做商业用房行为”的第一责任单位“的责任,及时将案件上报市房管及规划部门给予处罚。无权瞒案不报,将案件踢回给投诉人。由此可见,该局对市政府、区政府文件要求的敷衍塞责,对投诉者的推诿和不负责任。
瞒案不报,将案件踢回给投诉人,用形式主义的办法糊弄上下级和受到违法住改商者危害的小区业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办事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不负责任,金水区房管局的此种工作作风,当属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严纠的“四风之列”。因为此风不纠,必然破坏人民群众与政府的鱼水关系,助长违法者的嚣张气焰,败坏国家法律和政权的社会公信力 !
在金水区房管局形式主义执法的背后,难道真的不存在“潜规则”方面的问题吗?
面对该小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两栋楼房“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的“住改商”违法事件,如果听任违法者的摆布,不对其依法处罚,而是“摆花架”子,走过场,则国家法律的尊严在哪里,政府的公信力在哪里?后面又会有多少“违法者”照葫芦画瓢、前赴后继“的住改商,又会为社会埋下多少安全隐患。由此可见,对国家法律法规的藐视,对违法住改商责任人初期的妥协和退让,必然导致 违法住改商者无视国家法律、蔑视政权,持续其违法住改商行为!
以“民心 民声为镜  办民需民盼”之事,在我市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大环境中,该局行查处之虚,保护违法者之实,其形式主义的做法,导致政府的公权被部门随意冲淡勾兑,损害了国家法律和政府的公信力!也到了该依法纠偏的时候了。

附件:1,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1年第6号令第6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不得出租。

附件2,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摘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六)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或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登记备案的,对出租人处以已收租金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第(一)、(二)、(四)、(五)项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房屋租赁证,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瞒报租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土地收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出租人不按期缴纳土地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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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管理员

沙发
发表于 2014-5-4 09:26:29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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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4-5-4 09:01:59 |只看该作者
一个简单的例子:
     公安系统下达通缉令的权限在公安部,基层公安机关能对报案人说,我局没有通缉权,将案子踢回给举报人,要举报人向公安部反映,申请通缉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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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4-5-4 09:51:14 |只看该作者
   现在,该小区临街的6号楼一楼的业主也在积极准备“住改商”,因为他们通过前期区房管局对该小区10.11号楼住改商者的查处,看到了查处是虚,纵容为实的信号。他们说既然该10.11号楼的住改商问题不能及时处理和纠正,前有车后有辙,他们就可以有样学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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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4-5-4 11:55:19 |只看该作者
        再好的制度,写在纸上落实不了,必然成为花瓶和摆设,成为笑料,请看:
            
         金水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制度

  
    (一)为保证行业执法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提高管理水平,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责任制度。
    (二)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房管执法人员在办理违法违规案件中因主观过错致使案件违法行为事实失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执法程序或因其他原因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三)房地产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追究;
1、对依法应该立案的行政案件而不予立案或依法不应该立案而予以立案的;
2、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而擅自从轻处罚的,依法应从轻处罚而擅自从重处罚的;
3、办案中泄露案情,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作虚假证明、鉴定、编造事实,陷害他人或包庇纵容违法人员的;
4、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作出处罚决定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5、超权限、超范围、超幅度实施处罚的;
6、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案的;
7、在办案中收受贿赂,索要财物徇私枉法的;
8、其他违法行为。
    (四)责任划分
1、因办案人主观故意导致错案或执法过错的,追究办案人责任。
2、经科室负责人同意而导致错案的,该负责人应该负主要责任。
3、经局领导审核同意导致错案的,分别酌情追究局领导,单位负责人、办案人的责任。
    (五)责任追究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追究;
造成错案,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有效防止严重后果发生的;违规行为明显轻微的;出现过失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
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对上级纠正决定拒不执行的;多次发生执法过错或因主观故意办成错案的;不依法履行职责,引起当事人申诉,上访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处理方式
1、情节轻微的应在行政会议上作检查,给予批评教育,不作行政处理。
2、情节较重的应在全局干职工大会上作书面检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一定经济处罚。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职检查,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调离工作岗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七)追究机构
由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错案和执法过错情况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局领导班子审定并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
    (八)考核工作
1、每季对全局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执法人员进行一次考察,半年进行一次讲评,年终全面考核和总结。
2、对执法和考核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出现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单位或个人原则上不能在本年度评为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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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4-5-4 12:11:42 |只看该作者
                       有法不依比无法可依更可怕 !

     健全完善法制建设,主要的还是严格执法。有法不依比无法可依更可怕,危害性更烈。因为有法不依损害的不仅仅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还有国家法律,政权的尊严和社会的公正。严格执法,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建立责任追究制,主要的还是要强化社会监督,尊重公民的监督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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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4-5-4 15:02:24 |只看该作者
  事实,时间和证据证明,该局存在明显的渎职和包庇违法者方面的明显问题,使得违法住改商行为至今能够得以持续!成为违法示范户!
      该局已经亵渎了国家法律和政权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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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4-5-7 09:28:42 |只看该作者
参阅件: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二○一○年八月二日
摘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属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二)应当依法查处而不依法查处的;
  (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郑州市依法行政监督实施办法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摘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对行政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行政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陷害或者变相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对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人员不予追究责任的。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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