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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核实吗?看下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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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龙港湾小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公告 2012年2月23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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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政文〔2011〕33号 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巩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1年2月24日
巩政文〔2011〕33号 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巩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作者: 时间: 2011-02-24 点击数: 13 【字号: 大中小】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巩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巩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河南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对巩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豫发改收费〔2008〕820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郑政文〔2007〕17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含地下)计征,每平方米征收7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含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到市财政审批窗口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六条 对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再补缴城市配套费。对申请接入“双气”的用户,其煤制气初装费缴纳标准为每户2500元,暖气初装费标准按每平方米25元(建筑面积)缴纳。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除住宅类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一律不予减免,应缴城市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四)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五)减免申报审批程序:1. 凡属国家、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2. 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关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3. 征收机关依据市人民政府通知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凡建设项目属住宅类,城市配套费70元/㎡应并入房屋销售综合成本,不能另外收取。
第十四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暖气、煤制气入网费停止征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0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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