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您好:1、由于原告郭春好、被告薛红艺双方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薛红艺月总收入的数额证明,因此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薛红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酌定为以辩论终结前上年度登封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由薛红艺分别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即为2012年,登封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39元,被告薛红艺应当支付郭明轩的抚养费数额计算方式为:17639元÷12个月×25%×=367.5元/月;被告薛红艺应当支付郭明玉的抚养费数额计算方式为: 17639元÷12个月×25%=367.5元/月。由于打印有误,书写为“17639元÷12个月×25%×=588元/月”,本院发现错误后,予以纠正,并给原告郭春好进行了详细解释说明。由于尚在上诉期间,该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后,被告薛红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郑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我院认定按2012年登封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由薛红艺分别支付两个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郭春好举报我院政治部主任薛洪泽利用手中职权,私改抚养费的说法,经我院纪检部门调查核实,薛洪泽从未插手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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