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大冶镇南庙村村民委员会与景德寿及登封市大冶镇南庙村十一村民组、吴银仓所有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大冶镇南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南庙村。
负责人景松怀,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男,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中岳大街13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寿,男,汉族,1953年8月19日出生,住登封市大冶镇南庙村。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男,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麓园4巷11号。
原审被告登封市大冶镇南庙村十一村民组。
负责人吴银仓,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吴银仓,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大冶镇南庙村十一组。
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南庙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景德寿及原审被告登封市大冶镇南庙村十一村民组(下称十一组)、吴银仓所有权纠纷一案,景德寿于2009年11月15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少分给原告的占地补偿款115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薛夫钦,被上诉人景德寿,原审被告十一组负责人吴银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新登水泥厂占用登封市大冶镇南庙村部分土地,占地赔偿问题由村委会与水泥厂协商,赔偿标准为每亩9680元,每亩补偿青苗款440元,赔偿款由村委会领取后交各村民小组组织赔付,原告景德寿认为本人承包有两块土地,丈量时共计2.35亩,应赔偿22815.75元,而村委会按1.16亩赔偿原告11228元,少付原告景德寿11587.75元,被告村委会认为新登水泥厂占用原告的土地赔偿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并没有少支付原告赔偿款,后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新登水泥厂与被告村委会在占地赔偿款支付问题上属委托关系,被委托人应认真完成委托事项。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在征地丈量时“学院地”为0.537亩、“申楼地”为1.82亩,被告村委会即应按丈量数支付赔偿款。新登水泥厂已按2.537亩将占地赔偿款交付村委会,村委会应将该占地赔偿款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承包“学院地”分地时面积是0.29亩、“申楼地”是0.95亩。该院认为,在新登水泥厂丈量登记原告承包土地时,被告村委会没有对景德寿所承包的土地的丈量数额提出异议,即应按实际丈量数额支付占地赔偿款。原告主张十一组、吴银仓支付占地赔偿款,因证据未证明二被告有侵占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登封市大冶镇南庙村村民委员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德寿占地赔偿款115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登封市大冶镇南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称,1、涉案的耕地“学院地”、“申楼地”均是当地俗称的耕地地名,不单是景德寿一家的承包耕地。一审认为所有的“学院地”、“申楼地”均是景德寿承包的,错误。“学院地”五户村民共承包4.828亩土地,景德寿只有0.182亩;“申楼地”景德寿只有0.99亩。村委按照当时五家认可实际丈量的耕地,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现在被上诉人认为是“申楼地”,总共丈量1.567亩,其中含吴得超的0.601亩也属于自己。而村委是按1.567亩分别支付给吴得超、景德寿两家的,村委不可能赔偿超出新登企业赔偿的数额。一审仅以大冶镇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为依据,稀里糊涂判决;2、一审通过双方举、质证,对双方的证据予以确认,既然采信了上诉人提供的“申楼地”几家承包共1.567亩的证据,为什么支持被上诉人无事实依据的诉请。司法所在制作调查笔录的程序上违法,该调查笔录不显示调查人是谁,常国乾是否司法所正式人员,是否有资格对他人进行调查,不清楚。其不能一人调查、记笔录。杨兴旺调查时不在场,调查笔录存在严重瑕疵;3、被上诉人已超领补偿款,对领超的6645.44元应当予以返还。按五家丈量结果,被上诉人实际承包“学院地”0.182亩,而被上诉人认为实际丈量地为1.82亩是误认。目前此地还没有被企业占用。按0.182亩计算,被上诉人只能得到1761.76元;“申楼地”实际丈量为0.99亩,被上诉人只能得到9583.2元,加上赔青款每亩440元得赔青款435.6元,三项合计可得11780.56元,扣除村委提取的公益金467元,被上诉人可实际得到赔偿款为11313.56元。被上诉人已取补偿款17959元,多领取6645.44元。一审对被上诉人多领取的部分无认定明显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亩数和赔偿额均不是事实,按被上诉人所诉的两块地为2.357亩,而一审认为是2.537亩。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只领11587元的赔偿又从何来?企业占用村民的耕地是发生在2007年,而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均认定是发生在2004年,显然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景德寿答辩称,1、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均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依据就是调查笔录。承包这两块土地时本不景气,承包时面积与丈量面积有出入,就应当以实际丈量面积为补偿;2、申楼地、学院地有几家耕种与被上诉人应得多少补偿金无关。村里不可能多发钱给被上诉人。企业的证明是假的,因为被上诉人占多少地面积他都不知道。一审判决所写的2.537亩是笔误,判决的结果可以证明;3、一审是在村、组和司法所干部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十一组的答辩意见同村委会。
原审被告吴银仓的答辩意见同村委会。
二审期间上诉人村委会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杨兴旺证明:景德寿承包的申楼地、学院地的具体数据,有土地帐为凭。测量占地工作是由村民组、乡土地所、被占地人、占地企业四方参加完成的。上诉人测量被上诉人的土地时,被上诉人因其妻子生病,没有在场。后来,因被上诉人不认,又复查了一次。结果还没有以前量的多。
被上诉人景德寿质证认为:土地帐是上诉人伪造的,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对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被上诉人以证言均不属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占地企业证人张圈生证明:因占地未付占地款曾与被占地户发生诉讼。法庭让先付钱,地占着,景德寿撤诉。为了和谐,企业又付了六千多元。企业占地款已支付不应重复支付。占地企业不直接向占地户支付补偿款。企业不知道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面积数额。
被上诉人景德寿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词前后矛盾是虚假的。
证人杨秋菊证明:其承包了申楼的0.6亩土地,地被占了,却没有拿到补偿款。原因是家里没人,在外做生意,地也没退、也没转包,就荒哪了。现任队长让景德寿在我荒的地上种树了”。
被上诉人景德寿对杨秋菊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无法证明景德寿领取了补偿款,景德寿也承包有申楼地。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被占土地两块学院地0.537亩、申楼地1.82亩,两块计2.357亩。二审核算结果如下:2.357亩应补偿款23852.84元(2.357亩×10120元=23852.84元);村委会已经支付景德寿1.16亩的补偿款11228元;景德寿的总补偿款减去景德寿已获得的补偿款(23852.84元-11228元)差12554元。景德寿的诉请标的为:11587元(12554元-11587元=967元),原审判决标的,未超过景德寿的诉求额度。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企业征地时间的问题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应以企业实际占地发生的时间为准。
上诉人关于其他土地承包户均已领取了占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与证人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证人的证明,村民组对承包人怠于耕种而导致荒芜的土地,有权调整承包人。因此,原审结合涉案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证人证言作出的处理,虽在计算上有误,但,判决数额并未超过原审原告的诉求范围。故,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之处。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以不属新证据和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鉴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未履行举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南庙村村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翔
审 判 员 高爱萍
审 判 员 王燕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斯羽
爱心123,法院已判决。请领导认清他的真面目,一个靠污蔑中伤他人的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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