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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和民法等角度分析登封信用社冒名贷款案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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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6 20:16:2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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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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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刑法和民法等角度分析登封信用社冒名贷款案件

登封市信用社:

201741日,群众在心通桥网站反映,我是一名守法的普通公民,3月中旬收到法院传票说我被银行起诉不履行贷款还款合同,竟然说我从在登封信用社贷了44万的贷款,而且被诉的这次贷款竟然还有担保人和房产抵押人,但这些人我一个都不认识,贷款合同上的签名也是有人冒充我,莫名其妙背负这样的事,不知道该怎么办,请为我指条活路吧!

http://xtq.zynews.cn/thread-1428948-1-1.html

现从刑法和民法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以供该群众和登封信用社参考。

一、从刑法角度,可以从以下情形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追究:

1、如果信用社确实是被真正借款人欺骗进而发放贷款,那么真正借款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信用社作为受害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2、如果该真正借款人是登封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信贷的职务便利,以假冒他人的 名义或者虚构姓名等方式骗取本金融机构贷款归个人占有的,该真正借款人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登封市信用社应当立即向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报案。

3、如果该真正借款人是一般公民,与登封信用社负责贷款的全部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贷款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登封市信用社应当立即向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报案。

4、如果该真正借款人是一般公民,与信用社的贷款最终决定者串通,虽然可能欺骗了信贷员与审核部门审核人员,但是做出最终决定的人没有陷入认识错误,不成立贷款诈骗罪,该真正借款人和信用社的贷款最终决定者应当被认定为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违规发放贷款罪等罪的共同犯罪。

   5、如果该真正借款人是一般公民,与信用社的信贷员与审核部门审核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欺骗信用社具有最终决定权的领导,使其产生认识错误并核准贷款的,触犯了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与贷款诈骗罪,应以重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二、从民法角度,债权人(信用社)的这笔贷款可以依法得到清偿,登封信用社不应当向被冒名的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这名守法的普通公民)主张债权请求权

该案件中,债权人登封信用社不应当向被冒名的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这名守法的普通公民)主张债权请求权。被冒名的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有权拒绝登封信用社的债权请求权。

如果这本贷款确实有担保人和房产抵押,那么登封信用社的这本贷款是完全得到清偿的。债务人(真正的债务人,不是被冒名的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登封信用社)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信用社)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信用社)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信用社)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债务人(真正的债务人,不是被冒名的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登封信用社)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tiaoli/9.aspx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banshi/2005-09/01/content_68752.htm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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