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查明事实 依法保障五保户的合法权利 尊敬的市长: 荥阳市索河办槐树洼村宋台组人朱留群,现年77岁,属于在家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户对象,此人实际居住在宁脑组北部的一间破旧瓦房内,家中只有自己一个人,为了从事农业生产养殖了一头耕牛。但是今年的某一天他在放牛的过程中丢失了耕牛,他曾经到公安派出所报案却不了了之。后来有人向他提供信息称耕牛被别人占有、使用,需要支付1000多元的费用才能赎回,由于急需耕牛被迫向别人支付了1000多元的费用才将耕牛取回。 朱留群碍于农村复杂的人情关系,不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但是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对受害人的侵害,也是对国家法律尊严的侵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将严重损害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在该案件中,存在以下两种可能性,行政机关应当立即查明事实并依法处理: 一、盗窃耕牛刑事犯罪案件 如果经公安机关查明该耕牛是被他人盗窃,由于耕牛的价值远远超过2000元,因此该盗窃刑事案件属于“数额较大”的盗窃犯罪数额,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当对犯罪分子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013年9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拾得遗失物民事纠纷案件 如果经过行政机关调查之后,认定该事件属于行为人属于拾得遗失物,这个应当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处理。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是拾得人在短短几天保管期间就向耕牛所有人朱留群索要1000多元的费用,这明显不属于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具有一定的敲诈勒索性质。受益人已经取得的1000多元费用属于不当利益,应当将大部分利益返还受害人朱留群。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拾得人可以获得100元以内的保管费用。 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对受害人的侵害,也是对国家法律尊严的侵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将严重损害公序良俗。荥阳市市长应当责令荥阳市有关行政机关(荥阳市公安局等)立即查明该案件的事实真相,依法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