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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发布停车管理通告的建议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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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29 19:02:2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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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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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4-30 15:32

                   关于依法重新发布停车管理通告的建议

荥阳市人民政府:

今日在荥阳网看到了《荥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加强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的通告》,经过审核认定该通告存在以下问题:

一、通告未能明确说明荥阳市城市管理局行使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授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车辆违法停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如果荥阳市城市管理局行使车辆违法停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的规定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长期以来,广大公民已经习惯于接受交通警察部门的行政处罚,如果荥阳市城市管理局在没有明确告知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行使行政处罚权,可能会引发广大公民的抵触和不配合。

二、《违法停车告知单》是不能直接移送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通告指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机动车违法停放的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现场取证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通知违法停车当事人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受处罚,逾期未接受处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将依法移送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违法停车告知单》并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的告知行为,说明处罚理由和依据体现了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原则,有利于违法者了解法律的有关规定,教育其严格遵守法律。给予当事人以提出异议或者申辩的机会,也有利于监督执法人员认真执行法律,公正的实施处罚。

《违法停车告知单》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早已废止。

通告指出,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6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据废止了13年以上,难道还要依据这个条例进行处罚吗?

鉴于该通告存在的重大错误,现在要求荥阳市人民政府立即修正,修正草案如下:

            荥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的通告(草案)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交通管理,确保市容环境整洁、文明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经荥阳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现就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荥阳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所有车辆必须有序停放在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认可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乱停乱放。

二、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荥阳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如果有这个决定的话),荥阳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停车行为由荥阳市城市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权,城市建成区以外区域的违法停车行为继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荥阳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荥阳市城市管理局实施违法停车行为行政处罚活动的业务指导,荥阳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依法定程序行使行政处罚权。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发现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由荥阳市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取证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通知违法停车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受进一步处理。当事人逾期未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荥阳电视台、荥阳网、荥阳市政府网进行公告送达。当事人超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对于荥阳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非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五、除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置禁止停放车辆标牌或障碍物侵占公告停车泊位。发现上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当场予以纠正。

六、妨碍、阻挠城市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希望广大市民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支持、配合并监督行政执法活动,共同维护和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

八、如果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或者荥阳市监察委员会提出申诉或者检举、控告。

荥阳市人民政府监督电话:0371-xxxxxxxx,电子信箱xxxxxxxxx@

荥阳市监察委员会监督电话:0371-xxxxxxxx,电子信箱xxxxxxxxx@

 八、本通告自2019年5月6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荥阳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29日

  

   荥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加强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的通告  

index.php/index/detial/cid/27617/id/51100.html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交通管理,确保市容环境整洁、文明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所有车辆必须有序停放在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认可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内,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乱停乱放。

       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机动车违法停放的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现场取证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通知违法停车当事人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受处罚,逾期未接受处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将依法移送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查处的非机动车违法停放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严禁私自设放禁止停放车辆标牌或障碍物侵占停车泊位。发现上述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当场予以纠正。

       五、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广大市民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全力支持和配合,共同维护和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

  七、本通告自2019年5月6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荥阳市城市管理局

2019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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