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反诈宣传活动与客户办理金融业务强行绑定 ---行政指导不得异化为行政命令 荥阳市公安局: 近年来,全国各级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充分运用各种媒体平台,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反诈宣传活动,提高反诈宣传的覆盖面和精准度,不断提升群众防骗识骗能力。充分发动人民群众,营造全民参与、全社会反诈的浓厚氛围,打一场反诈人民战争。 但是荥阳市公安机关在反诈宣传活动存在下列严重问题: 一、未能深刻认识反诈宣传活动的法律性质 反诈宣传活动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的原则包括正当性、自愿性、必要性。行政指导的本质是非行政权的行为,行政相对人是否接受行政指导取决于其自由意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必须服从的义务。 自愿性意味着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行为完全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是在他人意志支配下作出的“接受”。这是自愿性原则的本质要求,不能离开这一点来理解自愿性原则。自愿性意味着相对人对是否接受行政指导行为具有选择权,行政指导行为实质是为相对人作决策时提供了一个可选择的方案,它对相对人如何决策没有约束力,只有说服力。自愿性还意味着相对人对接受行政指导行为后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自己承担而不能归咎于行政机关。 二、反诈宣传活动在实践中已经严重异化,沦为违背法治精神的强制搜集个人信息活动 公安机关在部分金融机构营业大厅(例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原西路万山路营业网点)粘贴了反诈宣传的微信二维码,委托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强令客户扫描二维码并搜集手机号码、居民身份证电子照片等个人信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宣称“这是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如果不扫描采集的话,银行卡业务将失效”。 公安机关作为委托机关,硬是把反诈宣传搞成了强制搜集公民个人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公安机关的反诈宣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因此必须取得个人的同意方可处理个人信息。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三、整改意见 荥阳市公安局党委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整改措施: (一)责令荥阳市公安局法治大队立即组织公安机关反诈工作机构、治安管理警察大队、各公安派出所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二)责令公安机关反诈工作机构、治安管理警察大队、各公安派出所立即纠正严重错误的反诈宣传方式,不得将反诈宣传活动与客户办理金融业务强行绑定。 公安机关、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业务分工开展相应的反诈宣传活动。公安机关不得非法为金融机构和银行客户设定法外义务,公安机关在各金融机构张贴的二维码只能作为行政指导行为,由银行客户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是否扫描二维码并填报个人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强制银行客户扫描二维码并填报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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