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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水区工商局违法违规 给住改商户颁发行政许可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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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5-6-12 10:29:5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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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水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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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6-18 10:13



                金水区工商局未经厉害关系人同意  给住改商户颁发行政许可

                《  燕凤小区10,11号楼的32户商户均取得在住宅楼内经营的营业执照》

        住改商改变了住宅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并减少和损害建筑物使用寿命,存在安全隐患。

        工商管理部门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的职责,未经厉害关系人同意,颁证(营业执照)批准个体工商户在“住改商”的住宅楼房内经营,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法违规:
1, 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济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济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明确为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即本栋楼只要有1名业主不同意住改商(楼层高低不限),就可以一票否决,有权要求住改商的业主恢复建筑物原状,赔偿损失。建筑物外的业主,也可以主张自己的利害关系。
2,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不准对外出租。
3,郑州市政府2012年8月9日下发的《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城镇房屋中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7条的规定,提供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书面证明或情况说明。同时,要严格执行《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规定。
    工商部门批准福元路燕凤小区10,11号楼的32户个体工商户,在小区住宅楼的经营行为,侵害了两栋楼房内业主的合法权益。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相悖。 工商部门无权置国家法律和其他业主的安全及其合法利益于不顾。

附件:
在什么情况下登记机关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1)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5)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请看金水区工商局的神回复:
                                      金水区工商局5.10日的回复:
网友您好::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4】22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豫工商【2014】10号第四条、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要求,工商注册登记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无需提供“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详细说明情况,告知可能带来的危害或影响,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另外扰民问题您可以向环保部门投诉。
        再次感谢您的理解和信任。

                        请看业主对金水区工商局5.10日的回复意见:

   金水区工商分局
  贵局5.10日的回复已经收到,认为:
   贵局无权对政府有关文件断章取义,采用阉割的方法,用以规避自己的法定责任:
    在向贵局投诉前,我们已经认真研究了 豫政【2014】22号 , 豫工商【2014】10号文件。两个文件并不矛盾。
    豫政【2014】22号文件 第九条规定:“ 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允许将居民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 所)”。 豫工商【2014】10号文件第 17条规定:“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登记时,市场主体应当对不扰民、无污染、无安全隐患做出承诺”。
   可见两个文件将居民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 所,是以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为前提条件的。而且,两个文件与郑州市政府《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  (郑政办〔2012〕54号)文件也不矛盾的。
   金水区工商部门批准福元路燕凤小区10,11号楼的32户个体工商户,在小区住宅楼一楼的经营行为,侵害了两栋楼房内楼上的业主的合法权益。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也给政府社区工作添了乱子。 工商部门无权置国家法律和其他业主的安全及其合法利益于不顾。 是到了该纠正的时候了----------
  贵局无权对有关文件阉割以规避自己的法定责任。如果贵局的解释能够成立,那又该如何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呢?

附件:有关文件摘件
豫政【2014】22号文件 第九条规定:“ 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允许将居民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 所)”。
豫工商【2014】10号文件第 17条规定:“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登记时,市场主体应当对不扰民、无污染、无安全隐患做出承诺 。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郑政办〔2012〕54号)
二、依法执法,严格执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生产经营者颁发营业执照,负责对生产经营场所证明进行严格把关
各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新的营业执照时,要依据《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要求,对城镇房屋中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7条的规定,提供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书面证明或情况说明。同时,要严格执行《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者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自用的)或者《房屋租赁证》(租赁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
   
短评:
业主花钱购买的住宅,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有法律依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物权法,行政许可法中都有此方面的条款。------------------!
   无论以什么理由解释,未经厉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场所批准其经营行为,都是解释不通的,是违法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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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水区工商局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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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5-6-15 11:38:05 |只看该作者
已转郑州市工商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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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5-6-17 18:01:50 |只看该作者
网友您好:
    您所反映的问题请您携带相关材料向金水工商分局进行投诉举报。因机构体制改革,金水工商分局已归金水区政府管辖,金水工商分局已在金水区版块,郑州市工商局无法直接下派至金水工商分局,现将您的诉求转至金水区。并将金水工商分局地址及电话给您。
    金水分局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与红专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联系电话:63937269,63935382。
      再次感谢您对工商工作的支持、关心和理解。已转金水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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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光  在2015-6-18 08:19  评价处理结果为:不满意  并评价说:对于处理结果,我很不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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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管理员

地板
发表于 2015-6-18 10:13:56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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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5-6-12 12:10:43 |只看该作者

    金水区工商局回复说: “工商注册登记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无需提供“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详细说明情况,告知可能带来的危害或影响,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  也就是说,无需经有厉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可见该局根本不把”物权法,行政许可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放在眼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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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5-6-12 15:31:07 |只看该作者

需要引起法制办关注的是:

“端政府碗,砸政府锅,毁政府誉”,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曲解政府政策规定,不作为,乱作为的部门和官员是客观存在的。在他们眼里,是没有人民群众利益和法制观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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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5-6-13 10:55:57 |只看该作者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

   一个“职能科学、权责法定、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政府”,是百姓共同的期待。要建设法治国家,必须努力打造法治政府。行政机关是实施法律法规的重要主体,要带头守法执法,维护公共利益、人民权益和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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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5-6-15 08:27:51 |只看该作者

该局回复投诉业主:

     “ 工商注册登记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无需提供“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详细说明情况,告知可能带来的危害或影响,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  其所依据的是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豫工商【2014】10号第四条、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要求,让我们看看该文件究竟是怎么规定的,是该文件违法还是该文件被金水区工商局给阉割和歪曲了: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豫工商〔2014〕10号
摘件:

四、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
14、认真执行《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市场主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17、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登记时,市场主体应当对不扰民、无污染、无安全隐患做出承诺。

   可见,该局把第17条给阉割掉了。而且,该文件第14,17条并不矛盾的。   第14条所规定的”市场主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不是说当事人可以违法,因为该条所指的”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是指的合乎法律规定的使用证明。 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济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济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当事人不能提供”住改商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能证明自己的合法使用行为吗?    但该局认为不需要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即 可办理登记手续。 这不是无视国家法律和歪曲政府政策,粉饰自己的乱作为又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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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5-6-18 11:27:39 |只看该作者
            住改商不管出租还是经营,其行为都是违法的
  
住改商违反了消费者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3,第4条的规定,
      商业用地比住宅用地地价高很多,且使用权只有40年;住宅用地比商业用地低很多,且使用权为70年,而且商铺的价位比住房价位高很多。
      商业用水电气价格也比民用高的多,住改商者都是支付的民用水电气价格,这合理吗?。郑州市不少正规开发的商铺和写字楼闲置,与“住改商”方面的不正当竞争很有关系。

    金水区工商局的行政许可,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第4条的规定条款------------不仅违法违规,也是与自己的工作职责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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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5-6-23 09:37:07 |只看该作者

     以我市工商行政部门为例,在对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前,都要走前置程序。审查申请人经营场所的合法合规性,而“房屋所有权证”是必备要件,舍此不能判断经营场所是合法建筑或是违法违章建筑,因此,工商部门对拟用于经营场所的房屋用途和面积是应该很清楚的。而对于“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拟用于经营场所的房屋,房管部门是不会为申请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因为为其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同是为其颁发了行政许可,与国家建设部“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不准对外出租”的部令是相悖的。在申请人不能提供房管部门开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工商部门为其颁发经营许可(营业执照),是一种严重的越权行为,等同于“越俎代庖”,代行了房管部门的职责。
2013年初,未来路办事处及名门世家社区,对燕凤小区10,11号楼一楼的住改商行为进行了劝阻,金水区房管局现场检查后,认为存在破坏住宅楼体承重,存在安全隐患,并向30多户住改商当事人下发了整改通知书,但均被其以都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住改商属于合法经营的理由抗拒而被视作废纸。搞的金水区房管局,未来路办事处和名门世家社区很没面子。
如果工商部门视国家建设部为体系外部门,可以不执行建设部的规定,那我市工商部门(如金水区工商局),对河南省 豫工商【2014】10号文件第17条的阉割,第四条的歪曲,也足以证明我市工商部门违法违规,侵害人民合法利益严重问题的存在。如果以上问题还不突出,那我市工商部门对“无土地证,无规划许可证,无房屋产权证”的“三无违法违章”房屋,发放行政许可,准许商户在其内“合法经营”,并且现在仍在经营的行为,是无论如何都无法解释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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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15-7-6 08:56:54 |只看该作者
参阅件: 写给金水区工商局的函件:

金水区工商局:
河南省政府第167号令《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出台,并从7.1日生效。
该文件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且真实、合法、有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3日内向其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明确规定 “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房屋不得出租”。郑州市政府令第137号《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郑州市《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郑政办〔2012〕54号)文件,在此前也已出台。   工商部门对“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房屋”颁发行政许可(营业执照),难道真的不违法违规吗?
  就是抛开河南省政府第167号令不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环境污染噪声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便对“住改商”设置了禁止性规定,请贵局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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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15-7-27 07:39:39 |只看该作者

       纠错难!难在政府行政部门以“形式审查”的理由,掩盖其乱作为的侵权行为,请看笔者写给金水区工商局的函件:

         《侵权行为依法应与纠正》
金水区工商局:
    贵局给金水区燕风小区10号,11号住宅楼一楼30多商户颁发的行政许可(营业执照),导致了当事人在违法住改商的住宅楼房内经商行为合法化。住改商给两栋楼房造成安全隐患,危害了两楼栋居民的合法居住权,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贵局在审核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办证材料时,履行的是形式审查,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 在此提醒贵局,此两栋楼当事人破坏楼体承重结构,改变住宅楼房使用性质,侵害业主合法权利的行为,不可能得到厉害关系人的许可,同意其经营行为,这是一个常识,贵局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这个常识。 其实有些登记事实的非法或虚假不需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进行形式审查,从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就完全可以发现。因此,确定登记机关是否应对非法或虚假的登记承担责任,不是根据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而是看其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或法律上的注意义务。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企字[2007]236号文件第四条:
  “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依法行政的前提是有错必纠。请贵局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对弄虚作假的当事人给予处罚,对违法颁证行为予以纠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住宅楼房居民的合法权益,尽快挽回不良的社会影响,真正负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以上盼答复!
附件:
法院判例
公司登记形式审查中的注意义务
info/gongsi/zhucedengji/2010*******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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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15-7-28 07:23:37 |只看该作者
郑州市政府法制办:
    关于金水区工商局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笔者已经多次向金水区政府和金水区工商局做了投诉反映。金水区政府转区工商局,区工商局始终坚持“无需提供“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就可以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登记”的理由。拒绝纠正错误。此揣着明白装糊涂的做法,亵渎了国家法律,棚架了郑州市政府的政策规定。因为行政部门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始终是郑州市民对市政府意见最大的历史问题,chinane ... ontent_14296254.htm      有些部门和行业存在的问题,群众已反映多年,就是解决不好!解决不了。
   昨天金水区工商局回复了笔者函件,仍然坚持了原错误意见 。
对于行政部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多年来笔者始终坚持以理说法的态度,对之晓之于法,晓之于理,不愿采取诉讼手段,对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但收效甚微。20090915/n266747468.shtml
对于此方面的共性问题,是很需要引起贵局重视的,上级的监管也是很有必要的。

附件:金水区工商局及笔者的往来函件
网友您好::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4】22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豫工商【2014】10号第四条、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要求,工商注册登记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无需提供“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详细说明情况,告知可能带来的危害或影响,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
        再次感谢您的理解和信任。
              7--27日
回复:
金水区工商局:
贵局7.27日的回复,对豫工商〔2014〕10号文件断章取义,阉割和歪曲了文件规定:
豫工商〔2014〕10号文件第四款共有4条规定(14--17),摘录如下:
四、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
14、认真执行《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市场主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15、允许有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允许在集中办公区以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16、市场主体在同一县(市、区)区域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者分支机构登记。
17、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登记时,市场主体应当对不扰民、无污染、无安全隐患做出承诺。
  请贵局再认真看看该文件,是笔者对该文件理解错误,还是贵局在断章取义呢:
1, 如果贵局坚持认为当事人无需提供“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就可以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登记。那如何解释第十七的规定呢?仅凭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贵局就可以认定”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了吗?
2,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不准对外出租。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  郑政办〔2012〕5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生产经营者颁发营业执照,负责对生产经营场所证明进行严格把关”,“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7条的规定,提供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书面证明或情况说明”,“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提供;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不得继续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郑州市政府的这个规定是有法律支撑的。难道国家建设部及郑州市政府的文件,均对金水区工商局无效吗?
    贵局应该知道,无论哪一级别的政府文件,都无权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果贵局的解释理由能够成立,那郑州市政府的政策规定岂非被棚架,“行政许可法”,“物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岂非无效了吗?
  无论以什么理由解释,未经厉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场所批准其经营行为,都是违法侵权行为--------------------!
      以上请贵局拿出合法的解释理由方能服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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