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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仲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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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2-19 09:57:2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已处理

新郑市纪委(监察局)

处理时间

2013-2-25 11:28

我叫王书海于1999年11月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上班,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担任内科主任、内一科主任、医务科科长、业务院长兼医务科科长药械科科长、业务院长。从2005年担任医务科长以来,规范和完善了医疗文书书写制度,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传染病管理制度,医疗安全管理制度,医疗管理制度。使医院业务收入年年翻番从2006年的业务收入1052万元,发展到2011年业务收入4915万元。住院病人从2115人次上升到2011年的7714人次。本人于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被新郑市卫生局评为先进工作者。于2009年三月被郑州市卫生局评为医政工作先进个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9年被新郑市卫生局评为医疗质量管理先进单位。积极组织职工参与上级交办任务及公益活动,2011年本人被河南省卫生厅评为“河南省丹江口库区第二批移民迁安医疗卫生保障工作先进个人”

2012年1月开始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按时发放工资,往往向后延迟2个月,本人多次在院委会提出;董事长说话不算数,2011年4人奖金每人扣除1万元;截止2012年8月仍然没有发放第二季度奖金。2012年8月前长期没有购买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本人于2005年已学习过心血管介入技术,直到2012年8月7日仍然没有提供设备,不利于本人业务发展,不能及时把先进技术应用到新郑;直到2012年8月7日仍然没有提供安全合法安全劳动保护(铅衣)。

本人于2012年8月6日8:30口头告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时平院长,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提出的三条情况,其中任意一条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给予劳动补偿金,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补助等货币收入及医院应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至2012年8月7日。在15内为本人办理人事调动相关手续及相关证件。到下午2:30董事长亲自找到我,问我为什么执意要走。我当时就告诉他第一,去年扣发我奖金一万元毫无根据,且找你要过两次没有要到。第二,今年3月份开始申请铅衣(放射防护用品)到现在仍然没有买到。第三,从2012年以来工资向后延迟2个月发放,我在院委会上多次提出要及时发工资,我们四个人奖金到现在第二季度还没有发。赵董事长马上表示:”我对不起你,如果你执意要走,明天让二斌(法律顾问)给你算一下,该给你的都给你”。结果没有下文。到了下午,接到时平院长通知,让把办公室物品、业务工作交给王晓征院长,我和王晓征院长交接完物品和工作后离开二院。我于2012年8月11日又以书面告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由院长签收。

直到2012年10月14日,赵培林找各种理由不让办理工作转移手续及执业医师变更手续。使本人无法工作,为了尽快办理工作关系本人于2012年10月20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然而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作法实在让人费解。

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整个调查仲裁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仲裁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申请人未接到被申请人的反申请也未让答辩,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竟然两次调查申请人8月8日后上班情况。在一次调查情况,申请人向首席仲裁员刘军伟咨询:“二院提出仲裁申请没有?”刘军伟回答:没有。当问及你们应该调查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况是否存在,刘军伟回答:“对方均已承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然而“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竟敢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壹仟零叁拾玖元整(¥1039)及支付被申请人档案外工资及奖金双倍共计肆拾柒万叁仟壹佰贰拾柒元伍角捌分(473127.58)。我的代理人去领裁决书时被告知“你只要到法院起诉这就是一张废纸,没办法,我们只能这样判。”明知不合适,还这样裁决,到底是为什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谁才能保护?

二、“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法律断章取义任意解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全文是“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解释为申请人没有提出休假申请而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完全歪曲立法的宗旨和意义。

三、明知法律条文不适用,故意错误引用以往法律条文。

2008年1月1日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三条法律条款裁定,仅依据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竟然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档案外工资及奖金双倍,滥用法律,知法犯法。

四、 “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伪造的会议记录及伪造的董事会单方约定予以采纳。

五、“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支持被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1、被申请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三个月以下的进修学习根本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约定服务期,在七院进修也没有进修费,裁决违约金壹仟零叁拾玖元整。

2、约定应是双方都签字知道,事后编造董事会决议及通知,就要求档案工资外,奖金全部双倍返还。

六、“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自相矛盾:1、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申请人提出的三种情况的存在。如果存在就证明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没有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赔偿金之说。2、如果存在违约金、赔偿金说明解除合同是违法的,应继续履行合同。

七、故意拖延时间,刁难申请人,2012年10月23日接到申请受理通知书,直到2013年2月5日才通知仲裁结果。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最长时间60日结束之规定。

八、“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件的审理方法、程序令人费解:

1、申请人提出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绕开不予答复。

2、申请人依法提出的带薪休假工资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知依据什么而不予支持。

3、延长工作时间应付加班费问题,不调查、不支持。

4、因二院未为本人缴纳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故要求同二院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未予正面回答。

5、对申请人提出的没有提供劳动条件(大型C壁)及劳动保护只字不提。

6、对申请人2000年10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仅提供工资转移关系(2001年1月),而没有提供2000年10月份工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竟然依据工资转移关系,对申请人提出的劳动补偿金及该签订无固定期合同而没签订的赔偿金予以否定。

7、对申请人提出的没按时发放的第二季度奖金的合理要求不予支持。

附件:裁决是影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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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3-2-20 18:50:17 |只看该作者
您好!
      您所反映的问题我们会认真调查后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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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3-2-22 17:18:38 |只看该作者
网友您好!
     对于您所反映的问题说明如下。
   问题一 关于王书海反映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调查中存在:“一、仲裁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的解释。申请人王书海委托有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此案件开庭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当庭提出反诉申请。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当庭宣读了反诉申请内容,并将反诉申请书副本交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且双方针对对方提出的申诉要求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庭辩和质证。关于王书海反映咨询首席仲裁员刘军伟一事,经调查落实,咨询所说内容不存在。仲裁委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1039元,是因为申请人在未与被申请人解除聘用关系的情况下,已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工作。依据劳办发[1995]264号第三条:“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和新郑市二院与申请人王书海签订的聘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聘用合同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王书海已于2012年8月8日在此上班的工作证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被申请人共支付申请人培训费用4284元。据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39元。仲裁委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档案外工资及奖金双倍共计473127.58元,是因为新郑市二院2010年3月21日会议记录显示,在两院(新郑市中医院和新郑市二院)领导班子会议后,董事长留下二院王书海、时萍、赵宝敏、王晓征四人继续开会,称二院在其四人的带领下,经济效益发展好,对其四人在档案工资以外,每月增加5000元奖金,同时规定,如果有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离岗行为,需双倍返还以上款项;新郑市二院2010年4月10日财务科通知显示以上四人有不经董事长批准,擅自离岗,除档案工资外,需双倍返还档案工资外的所发款项。庭审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对该通知进行了质证,称此通知不能说明申请人有上面所说的行为。经查明,申请人在没有得到董事长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工作。申请人领取奖金是对董事会决议及通知约定内容的认可。权力和义务是对等的,申请人既有享受约定的权利又有履行约定的义务。申请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批准离职。申请人作为医院高级行政管理人员一是在培训期间辞职,二是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而擅自离职,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申请人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档案工资外所领工资共计101563.79元、奖金共计135000元,因此申请人应双倍返还被申请人所发的档案外工资及奖金共计473127.58元。至于王书海反映其代理人在领取裁决书时被告知:“你只要到法院起诉这就是一张废纸,没办法,我们只能这样判”,纯属杜撰。
   问题二 关于王书海反映仲裁委在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职工带薪年休假中对法律断章取义任意解释的说明。职工享受年休假是以职工提出申请为前提,单位才能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申请人在新郑市二院工作多年,期间从未向单位提出申请,也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申请人只是为了能跳槽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工作寻找借口。
    问题三 关于王书海反映仲裁委引用法律条文不适的解释。申请人2012年8月6日口头向新郑市二院口头提出辞职(详见申请书),2012年8月8日已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上班,2012年8月11日又书面提出与新郑市二院解除聘用关系。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申请人辞职跳槽的行为在先,提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后,因此申请人无法享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
  问题四 关于王书海反映仲裁委员会采纳被申请人会议记录及董事会约定的解释。按照常理,任何单位的会议记录,记录人只能记录会议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会议内容,不可能让所有与会人员逐一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对于2012年3月21日会议记录上的内容,与会人员(包括申请人)都已按会议内容领取了奖金。且2010年4月10日的财务科通知与该会议记录相互印证。因此,对该会议记录及董事会约定应予以采信。
  问题五 关于王书海反映仲裁委支持被申请人请求的解释,在问题一中已经解释过。
  问题六 关于王书海反映裁决自相矛盾的解释。1、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是仲裁委裁决的结果,而是申请人离职跳槽造成的结果。2、因申请人离职跳槽,造成劳动关系解除,申请人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问题七 关于王书海反映仲裁委拖延时间的解释。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0日增加仲裁申请且被申请人也于当日提出了反诉申请,依照此条规定,仲裁期限并未超期。
  问题八 关于王书海反映仲裁委在案件的审理方法和程序的解释。1、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由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擅自离职跳槽引起的,所以申请人提出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无从谈起。2、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解释在问题二中已做了详细说明。3、对于加班费的请求,申请人在申请书和开庭时均没有向仲裁委提出,所以无法支持。4、对于王书海反映被申请人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故要求与二院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申请人在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不能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5、对申请人提出的没有提供劳动条件(大型C臂)及劳动保护未作说明的问题解释。申请人王书海去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是为了学习大型C臂介入治疗,学习期未满,申请人就已跳槽到郑州七院工作,而此时被申请人大型C臂还未安装到位。因此,当时购买劳动保护条件(铅衣)没有实际意义。6、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解释。按申请人所述2000年10月到被申请人处入职至2010年7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3年期的聘用合同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还未满10年,因此,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7、关于没有按时发放第二季度奖金问题的解释。经调查,申请人第二季度奖金并非被申请人不发放,而是申请人未领,之所以没有做出裁决,而是按照董事会决议和财务科通知,申请人应双倍返还被申请人所发的奖金,基于此,再谈第二季度奖金发放没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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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3-2-25 08:29:47 |只看该作者
一派胡言,口头解除时,董事长是答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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