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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原护绿第一案看郑州市政府违法行政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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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8-30 11:35:2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待处理

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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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93小时:11分钟


    在三级人民法院屡败屡战,屡战屡败,郑州市国土局为什么能够累次棚架郑州市政府,多次抹黑郑州市政府的脸面呢,历史的问题值得注意,请看:


                               从中原护绿第一案看郑州市政府违法行政
   起因:
      
业主护绿道路艰难,起诉政府事出无奈

笔者走访该小区了解到,位于沈北路燕凤小区内的那块公共用地,面积3787.3平方米,市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批准用途为中心花园、托幼、公厕、垃圾站和热交换站,属住宅小区配套用地性质。
2003年6月,小区原开发商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经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同年12月市政府颁发给盛和公司0597号土地证,使用用途为住宅。2006年1月,开发商进驻该小区,盛和公司并向小区业主出示郑房地规(2004)17号文件,该批文显示他们要在此小区配套土地上建设“盛和家园”15837.22平方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经郑州市政府批准同意。
   开发商将自己的“盛和家园” 楼盘项目,要建设在已建成小区归业主使用的中心花园内,其计划建设的11层高的“盛和家园” 住宅楼项目,不仅侵占了小区绿地,且楼间距离该小区住宅楼不足8米,也严重影响到了该小区原有楼房的通风和采光。对此明显的损人利己的违建行为,业主均表示强烈不满。但开发商以手中拥有“土地证”和市政府的合法批文,业主阻挡施工就是违法的理由,对业主大打出手,为此还发生流血事件。对此,有关业主以信访方式向郑州市政府做了反映,要求市政府撤销开发商的批文,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受市政府委托,郑州市建委对本案认真调查后明确指出,“郑州市政府有关部门批文程序不合法,而且确实侵占了燕凤小区中心广场的绿地,与我们建设生态园林城市的宗旨极不相符”,并建议政府职能部门,“要敢于承担责任,撤销其发放的证件,切实维护燕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
市政府向小区业主转达了调查报告内容,表示一定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撤销有关部门的批文。但此后迟迟不见效果,开发商反而加快了侵占步伐,将小区中心花园内3000多平方米的草坪铲除,81颗树木挖掉拉走,并强行施工,在此地块周围拉起围墙,并将据理力争的有关业主打伤。业主忍无可忍,遂于2007年1月将市政府告上法庭。

          法律伸张正义 政府批文被撤销

2007年6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小区业主胜诉,要求市政府撤销第0597号土地证。2009年2月11日,河南省高院下达《(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57号行政判决书》,终审维持原判。
  2009年9月14日,郑州市政府召开媒体发布会,决定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该局追究本案中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的责任。市政府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从败诉案件中查找原因,进行部门政风和行政执法整顿,加强业务培训,强化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切实提高行政执法质量。
有关业主告诉笔者,终审判决过后,开发商持续向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要求撤销终审判决。在听证会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派员作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出庭答辩,仍然继续支持开发商的主张,在盛和公司的土地证已经被国土局公告注销的情况下,在其提供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证据中,竟仍然注明涉案土地归盛和公司使用,意在误导法院,维护开发商的违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对开发商的再审申请和有关部门再次支持开发商的辩解理由和证据均不予采纳,不予立案再审,并对该案作了退卷。至此,该案走完了全部法律程序。
但开发商与政府有关部门并未就此止步,在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开发商再次向河南省高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案件,撤销终审判决。被告郑州市政府以原告“业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再次要求撤销终审判决。鉴于开发商和市政府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和证据的支持,被河南省高院依法再次驳回。

疑点丛生 相关问题待深究


“既然郑州市政府在2009年9月就已经决定,并向社会表态,在全市范围内公开通报批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该局追究本案中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的责任,表示决不替下属部门背黑锅。言犹在耳,为什么此后在最高法院,河南省高院对案件的复审过程中,市政府坚称此行政行为并无过错,并要求法院撤销终审判决呢?既然市政府已经认可了市建委的调查报告,为什么仅讲在口头上迟迟不能落实---?” 这是笔者在采访过程中,有关业内人士和不少业主提出的共同问题。
对此,笔者采访了有关部门和知情人,发现围绕着这一案件,确实存在着一些发人深思的问题:


问题一  造假的“阴阳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知情人告诉笔者,开发商造假。同一时间,同一宗地,本案竟有两份价格相差悬殊的土地转让协议,市国土局的审核人员怎么会没有发现呢?
业主手中经过交换和质证的证据,足以证明两公司使用签订“阴阳土地转让协议”合同的违法手段串通,不仅恶意侵害了业主的合法利益,而且存在严重偷逃国家税款,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故意。
我国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地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既然此证据被告及有关方面不能否定和推翻,且被媒体曝光后,被告及国土局又怎能在法院庭审中继续坚持土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视国家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为有效,提请撤销终审判决呢?建立在开发商造假的“阴阳土地转让协议”基础上的土地转让行为,市国土局是凭的什么标准,认定其合法有效性呢,这不是在藐视法律吗?知情人告诉笔者。

问题二 被告是否有超越法律规定的权力

业主张先生说,郑州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郑州市政府对此服判,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时限内并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下达后,市政府对国土局实行责任追究,表示决不替下属部门背黑锅,但案件终审后,市政府先后三次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坚称“并无过错”并请求两级法院撤销终审判决,此做法难以让人理解。既然被告服从一审判决,法院终审又是维持的一审判决,则市政府已不再拥有撤销终审判决的请求权。这是一个法律常识问题,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艾晓阳告诉笔者。
业主李先生告诉笔者,开发商盛和公司不能出具购买该地块的对价发票和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明显的是在玩“空手道”,意在“无本生利霸占土地”方面的明显问题,其实在最高法院审查该案件的过程中,就已经暴露出来。开发商的“空手道”背后是“空手盗”,但市政府有关部门却对开发商的明显侵占问题置若罔闻,继续坚持其支持、维护开发商侵占业主合法利益的错误立场,实在使人寒心。

问题三,为住宅小区配套的绿地,政府国土部门是否有越权转让的权力

河南开达律师事物所律师赵振软告诉笔者,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建标[1993]542号文件规定,GBJ137-9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该国标规定城市居住区(住宅小区)绿地,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现有的和规划的园林绿地、学校、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古迹用地及预留的防空、市政设施用地等,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市政府国土部门不可能不知道以上规定,显然认可了“造假”的“阴阳土地转让” 合同,批准将位于小区中心的该地块作为 ”独立于小区之外的土地” 转让, 且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必然改变小区原有规划,导致小区绿地面积的减少和容积率的提高,影响到该小区的使用功能,严重损害业主利益。他说,房地产市场有以下二个方面的常识:
一是(市场常识),追求利润是开发商的本能,他不可能不收回成本(造价),对业主作无私的奉献。业主的房价中,是分摊了小区道路、绿地等为小区配套的公共用地及设施的造价的。二是(法律常识),业主在支付房屋价款后,取得房屋及住宅区建筑、道路、管线、绿地以及相应的服务设施权益,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最正常不过的了。对此常识,被告的国土部门应该明知。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专业房地产律师凌兴高认为,市政府仅以兴豫公司对该小区土地的投入已达到规定条件为由,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及变更登记手续,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我国物权法起草者之一的武家国先生认为,从物权的法律层面看,住宅小区配套土地的使用权,只能为具有住宅小区内各建筑物使用权的共有人全体共有。开发商自出售小区第一套房屋后,即不能单方面改变小区规划,转让公共用地,如果还保留一定的产权房屋,也只能作为公共用地共有人,参加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

问题四  政府国土部门有权颠倒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程序吗?

原告张明礼告诉笔者,证据显示开发商盛和公司取得(2003)字第0597号土地证的时间是2003年12月12日,在事先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市国土部门竟敢超越法律规定,提前为盛和公司办理了用地手续。
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魏涛指出:《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我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市国土部门应该很清楚此两条规定,但却置国家法律、地方法规于不顾。是什么原因导致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这很值得深思!

反思:违法行政结恶果  小区业主损失巨大

该小区业主告诉笔者,由于政府的违法行政,该小区中心花园内3000多平方米的草坪被开发商盛和公司恶意铲除,81颗树木被开发商在夜间偷偷挖掉运走,由此造成直接损失达50多万元。还有多户业主被开发商威胁,住宅大门被人用502胶水封堵,门上被洒满柴油。河南省劳模王美英,因带头阻止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被开发商雇佣的保安打翻在地,将头部踢伤,血流满面,经医院抢救后,留下了严重的后遗证。此后虽经多方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终因不治身亡,凶手至今未抓捕归案。原告业主闫俊初先生,在为案件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遭遇车祸身亡,留下了下岗的妻子和正在读书的女儿,生活维艰。开发商的种种违法行为,均与政府部门的违法行政相关。
   有关部门知情人告诉笔者,开发商盛和公司为达到违法胜诉的目的,曾派人采用围堵河南省高院大门,破坏法院办公秩序,威胁办案法官的手段,企图达到违法胜诉的目的。如果没有被告和国土部门“行政行为并无过错,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终审判决的明确支持态度,开发商自己是决无此胆量的。
原告张先生告诉笔者,开发商盛和公司虽经最高法院和河南省高院向其索取其购买该地块的对价发票及银行支付票汇证据,但该公司却始终不能向法院和原告业主提供,在其“空手道”的问题暴露后,竟然还能继续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支持,继续其缠诉行为,这是极不正常的。
另有业内人士向笔者爆料,盛和公司败诉后,继续利用国土局网上地籍信息,隐瞒败诉事实,用失效的土地证件,蒙哄“河南日钢天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合作共同开发该涉案地块,导致该公司付给盛和公司300万元和价值36.58万元的奥迪A6车辆一部,合计336.58万元人民币。后被该公司发现盛和公司的土地证被注销,合作开发系空手道的问题后,已经委托有关人士,到金水区法院,向盛和公司提起民事起诉。
知名维权人士祁庆元认为,对行政机关来说,如何保障依法行政,预防非法行政行为的发生,较之如何妙对行政诉讼,显然更为重要。进而言之,作为预防机制的合法性审核,必需要作为责任机制的行政追偿来配合。就本案来说,郑州市政府对国土部门的行政追责,是我市实行的首次责任追究,意义重大,但却被市政府有关部门办成了“追责秀”。此种游戏社会,“忽悠”舆论监督的做法,只会助长违法行政行为,破坏社会和谐。从2010年3月起,他多次实名向郑州市政府就此问题提出过批评,这是有备案可查的。他说,郑州市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但还存在被有关部门和官员“棚架”方面的明显问题,其内部还存在“端政府碗、砸政府锅、毁政府誉,以权谋私”,侵害人民合法利益方面的明显问题。他认为,市政府应该为下级政府作出依法行政的榜样而不是相反。毕竟郑州市前副市长周建秋,王庆海与开发商勾结,收受开发商巨额贿赂,为开发商谋取违法利益的案例,人们至今并没有忘记!他说,建设中原经济区,必须要依法行政,行政审批法为先。对于少数政府部门,少数政府工作人员置人民合法利益和市政府声誉于不顾,手段隐蔽的“端政府碗,砸政府锅,毁政府誉”,“公权私用”,肆意抹黑政府脸面方面的乱作为问题,市政府很需要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及时、彻底的纠正,决不能任由演双簧式的追责和任由有关部门“棚架”市政府。若否,今后抹黑政府脸面,破坏政府社会公信力的事情还会继续发生。

护绿案件影响深远

该案件不仅在河南省引起关注,也引起全国许多网民的关注,网民王中献先生认为,与小区业主争夺绿地的始作俑者,竟然是政府职能部门。小区的公共用地经过郑州市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这些情况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即使真的不知情,错将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了开发商,那么当小区业主们向有关部门反映了问题,郑州市建委经过认真调查后明确指出其批文程序不合法,要求撤销其发放的证件时,却仍然不纠错,这又作何解释?绿地对于小区业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不是积极地为群众谋利益,反而与开发商紧密配合,要违法剥夺他们应有的权利,真的是不可思议---------。
燕凤小区不少业主认为,开发商之所以胆敢漠视消费者的权利,公然侵犯住宅小区绿地和配套土地,就在于开发商背后的个别官员不作为,甚至和开发商暗中勾结起来损害业主利益。不作为,乱作为方面的问题,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郑州市民对此意见最大。
业主郭老先生认为,政府权力应该在阳光下运行。本案政府部门态度奥妙,既然服从了一审判决,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此后竟又多次反复要求法院撤销终审判决,其请求权明显越位,这是对法律的藐视。不是人民法院判决不公,明显是与政府责任追究不到位,与市政府“作秀”式的追责问题有关。政府“作秀式”的行政追责,助长了违法行政行为。
   “中原护绿第一案”不单引起全省的关注,同样也引起国内法学界的关注。
像燕凤小区这样被开发商改变规划侵占绿地的事情,决非个案问题,在郑州已经是屡屡发生了。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教授杨建军认为,该案起诉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不仅解决了燕凤小区的绿地纠纷,还将对整个郑州居民小区乃至全国的住宅小区的绿化问题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中原护绿第一案”,全国各大新闻媒体和网站都对此作过报道和转载。不少业内人士认为,该案不仅是民告官的行政维权案件,更是“权与法”的较量和体现,此案件震动中原,其影响力波及全国,透明度很高,具有标本意义!该案件必将推动社会进步和地方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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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3-8-30 18:18:21 |只看该作者
已转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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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3-8-30 12:01:26 |只看该作者

     请法制局看看河南日报记者所写的报道吧,不能继续被国土局别有用心的部门和官员蒙蔽了,国土局法制处领导不懂法,市政府法制办不可能不懂法啊:

被撤销的土地证为何在网上多挂了两年?是否存在阴阳合同?是否存在两个测量标准?

       一块公共绿地归属之争的前前后后

链接地址:
hnrb/html/2011-07/20/content_54776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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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3-8-30 12:59:53 |只看该作者
两个部门的不同态度:
    2009年河南省高院终审判决下达后,郑州市规划局原局长王鹏同志亲自上门,向该小区业主代表赔礼道歉,很快得到了小区业主的谅解。而郑州市国土局无视法律判决,对抗国家法律,至今拒不承认错误,
为什么呢   -----------?
  因为国土局有官员陷入开发商盛和公司设下的陷阱,只能乖乖的听其指挥和摆布,害怕惹恼该公司,把底牌和黑幕抖搂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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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3-8-30 14:33:29 |只看该作者
郑州市国土局违法牵连郑州市政府成为被告

1,该块土地不属于原开发商兴豫公司的财产,一审被告无权批准转卖它人土地使用权

证据显示,该涉案的住宅小区1995年开工,1998年已经建成和向社会销售。河南省高院(1997)予经初字第62号判决书显示,由于原开发商兴豫公司结欠郑州城市合作银行高达2019万人民币的贷款本息不能归还,1997年该银行起诉该公司,并在胜诉后依法向省高院申请执行。河南省高级法院依法向兴豫公司下达予法(1997)第70号执行通知书,依法进入对该公司在该涉案小区的土地、楼房等财产的执行程序,并在该小区公开张贴了对兴豫公司的执行公告,依法冻结了该公司的银行账户。
经河南省高院与兴豫公司双方清产核资,河南省高院于1998年张贴公告,公开拍卖了该公司在该涉案小区“未销售”和未建成的“3、4”号楼房产700万元予九鼎公司,此后九鼎公司追加资金,将此3,4号楼建成后更名为“燕景欣居”。
如果省高院与兴豫公司共同清产核资后,证明该涉案地块(绿地)确实属于兴豫公司,而不是属于为该小区配套的归业主使用的公共用地,可知河南省高院当时肯定会与该公司3.4号楼的房产一并执行,公开对该涉案地块拍卖。而决不会延长5年的执行期到2003年6月,违规放弃法律规定的公开拍卖程序,放任和准许该公司采用不公开,不透明的“暗箱操作”,采用签订“阴阳土地转让协议”的违法手段转卖该涉案土地。由此可知,该涉案地块明显不属于兴豫公司的财产,而是属于为小区配套的公共绿地。
在我国房地产界都知道和普遍认知的一个法律常识是:
“住宅小区内配套土地的使用权,只能为具有住宅小区内各建筑物使用权的共有人全体共有。开发商自出售小区第一套房屋后,即不能单方面改变小区规划,转让小区公共用地,如果开发商还保留一定的产权房屋,也只能作为小区公共用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参加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
假定该涉案土地确实属于兴豫公司的财产,则盛和公司通过法院的公开拍卖程序,办理土地过户,岂非更省心省事。由此可以判断,正是因为开发商盛和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地块不属于兴豫公司的财产,“阳光化”操作的路子不通,也不可能达到违法侵占目的,才密谋采用暗箱操作的违规手段,“造假”的“阴阳土地转让协议”,将此地块违法“忽悠”到自己手里的。
   试想,如果该地块不是为院子内业主服务的配套用地,而是住宅用地,原开发商兴豫公司会让该地块从1995年闲置到2003年的6月份才转让给申诉人,白白“晒地”八年时间?恐怕早就转让出手或自己建成住宅,向社会出售赢取利润了。难道原开发商兴豫公司的智商会比申诉人低下,或者学雷锋,为申诉人做“无私的贡献”吗?
  郑州市国土局应该知道以上情况,但却对违法行为开了绿灯,允许兴豫公司使用过期无效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过期无效的法人证明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申诉人盛和公司造假的“阴阳土地转让协议”违法无效

   经过庭审交换和质证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诉人使用了“造假”的“阴阳土地转让协议”合同的违法手段,不仅恶意侵害了业主的合法利益,而且存在严重偷逃国家税款,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故意。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地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既然此证据一审被告及申诉人不能否定和推翻,且被媒体曝光后,申诉人又怎能继续坚持土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视国家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为有效,提请撤销生效判决呢?建立在申诉人“造假”的“阴阳土地转让协议”基础之上的土地转让行为,申诉人是依据的那条法律,认定其合法有效性呢,这不是在藐视法律吗?
申诉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该很清楚的明白,“土地转让协议”,是本案申诉人“土地使用权证”赖以存在的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由此,申诉人所顽固坚持其“土地证” 合法有效的理由,岂非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荒唐而又可笑吗!

2010年最高法院开庭听证此案时,被申诉人就声称自己花巨款合法购得了该地块,与此地块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却迟迟不能提交有关证据。被申诉人(原告业主)向最高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最高法院出面,据此向申诉人索要购买土地的对价发票,银行转账支付票据,但申诉人采用拖延的办法,不向被申诉人和法庭提供。
  鉴于申诉人迟迟不能证明自己与该地块存在利害关系,最高法院无法确认其主体资格,从而进入再审程序,不得不做了退卷。
2012年河南省高院审监二庭再审此案时,被申诉人第二次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但申诉人仍然不能提供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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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3-8-30 14:46:07 |只看该作者
   市国土局根本不把郑州市建委对此案的调查报告结论放在眼睛里:
由于开发商盛和公司与市国土局官员官商勾结,违法行政,导致郑州市政府成为被告背上黑锅,再也不能一错再错下去了!-----------------不能继续放任市国土局欺骗市政府,与开发商盛和公司联手,继续对法院缠诉下去了,否则是会丢大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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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3-8-30 14:58:57 |只看该作者

      2009年9月14日,郑州市政府召开媒体发布会,决定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该局追究本案中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的责任。市政府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从败诉案件中查找原因,进行部门政风和行政执法整顿,加强业务培训,强化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切实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明的一手是对国土局通报批评,暗中却支持国土局拒不认错,放任该局与开发商联手,污蔑造谣河南省高院办案法官并缠诉!
就本案来说,郑州市政府对国土部门的行政追责,是我市实行的首次责任追究,意义重大,但却被市政府有关部门办成了“追责秀”。此种游戏社会,“忽悠”舆论监督的做法,只会助长违法行政行为,破坏社会和谐!并为全市行政部门树立了”有错拒纠”的黑样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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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3-9-23 18:59:00 |只看该作者
用证据说话:      


       根据一审被告向被申诉人提供的,以被告的(甲方国土局)与乙方(兴豫公司)1995年4月2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件为例, 该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对本宗地需2年内动工,五年内竣工,也就是在2000年5月27日前,必须完成对该宗地的土地利用,建设项目全部完工。而本案的土地转让协议是2003年6月28日签订,已经超过了合同的限制时间长达3年之久。这难道符合该法规明确规定的“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和利用土地”这一限制性条款的规定吗?。至于一审被告所说法律规定:“完成投资总额25%以上就可以转让土地”,也不应该对此曲解。因为如果开发商超过了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最后时限,才完成投资总额的25%以上,也可以转让土地的话,那岂非是在偷换法律概念,拿国家法律开玩笑?而且该法规第二十九条还规定:“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闲置土地满二年的,土地合作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假定”该涉案地块属于原开发商兴豫公司的住宅用地,而不是为院子内业主服务的配套用地,原开发商兴豫公司会让该地块从1995年闲置到2003年的6月份才转让给申诉人,白白“晒地”八年时间?恐怕早就在2000年前转让出手或自己建成住宅,向社会出售赢取利润了。难道原开发商兴豫公司的智商会比一审被告和申诉人低下,或者学雷锋,为申诉人做“无私的贡献”吗?
(2),一审被告向被申诉人提供的(1994)郑城规管许字第0350号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的颁证时间是1994年6月15日,其许可的建设主体是兴豫公司,建设内容是开发兴建住宅小区的11栋住宅楼房,其全部楼体基底占地面积是7154.6平方米,该规划许可证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包含9年后申诉人(盛和公司)的3787.3平方米的住宅用地面积。一审被告及申诉人强词夺理,拿2003年12月12日颁发的(2003)字第0597号土地证,去与9年前颁发的(1994)郑城规管许字第0350号用地规划许可证匹配,这岂非荒唐和可笑!
而且,规划许可证是不准买卖和转让的,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44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因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所以不允许转让买卖,是因为该许可证的规划用地权属于政府规划部门,该证不具有商品属性,也是为了避免建设单位张冠李戴,规避规划法等违法行为的发生。而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该许可证在不同法人主体,建设主体之间的张冠李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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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3-9-23 19:01:33 |只看该作者
用事实和证据说话,郑州市政府的公权岂容开发商和国土局挟持:

一审被告为申诉人颁发的(2003)字第0597号土地使用权证,改变了土地用途
(1),申诉人为掩饰一审被告的违法行为,为此狡辩:“在河南省建设厅撤销了郑州市规划局给我公司下达的(2004)0010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后,------ 我公司已明确不再开发商品住宅房,而是同意按照(1994)郑城规管许字第350号规划许可证,“建托儿所、幼儿园等小区配套用房”,为此,我公司在二审中,已向法庭出具书面承诺”。而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对此种情况的规定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划设计指标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配套建设;逾期未完成的,责令承担配套建设工程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配套建设,并可处以配套建设工程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证据显示:(1994)第350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与此匹配和关联的土地证,确认的涉案小区法人主体和建设主体是原开发商兴豫公司,而不是申诉人盛和公司。盛和公司是在2002年成立的公司,根本不具有(1994)第350号建设规划许可证确认的小区建设主体资格。且该许可证确认的小区规划总平面图序号7显示:托幼所占地面积仅523平方米。根本不存在申诉人辩解的“‘建托儿所、幼儿园等小区配套用房”(3787.3平方米)的规划许可数据。申诉人在明知自己不是该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主体的情况下,用区区不足523平方米的托幼所占地面积,掩盖自己手中违法取得的该小区3787.3平方米“土地证面积”的违法性。一审被告及申诉人,将规划局带帽下达给兴豫公司,明确兴豫公司为建设主体的(1994)第350号规划许可证,巧妙的“张冠李戴”在申诉人头上。难道一审被告及申诉人真的不知道规划许可证不允许转让、买卖的规定吗?
(2),证据证明:(2004)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2003)字第0597号土地使用权证,两证记载的土地面积具有一致性,两证的法人主体,建设主体具有一致性,均归属于申诉人(盛和公司)。两证具有明显的、不可替代的、互为依存的关联性。由此可知(2003)字第0597号土地使用权证,所匹配的只能是(2004)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不可能是其他法人和建设主体的用地规划许可证。
(3),证据件郑房地规(2004)17号文件显示,经郑州市政府同意,批准申诉人在涉案地块建设的是“盛和家园”住宅楼房和商业用房项目15837.22平方米,而不是申诉人所说的建设托幼所及配套用房。鉴于(2004)字第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被河南省建设厅依法撤销,(2003)字第0597号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依法也应该予以撤销!

(4),就是抛开以上三条理由不谈,一审被告颁发的(2003)字第0597号土地使用权证,由于改变了为小区院内全体业主服务和使用的,原规划内的“配套土地”的使用性质和面积,而归申诉人作为“原规划外” 的住宅用地使用,减少了该小区归全体业主使用的3787.3平方米的配套土地面积,必然导致原(94)第350号规划证许可的,由核工业第五设计院设计的院内配套土地用途的改变,并导致该院内人均绿地面积,人均土地面积的减少和土地容积率的提高。形成院子套院子,大院套小院,出现违法插建局面,严重破坏该小区的整体使用功能。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公布,从2002年11月1日开始执行的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一审被告的行政行为,明显与此规定相悖。一审被告作为地方政府,无权抵制国家建设部的规定。
综上,一审被告颁证程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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