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中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七)擅自在公园、游园、绿化广场内散发广告、兜售物品;
(八)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施;
(九)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和影响游园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八)因其他原因所必须的。
申请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应当具备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条件之一。
第三十九条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私房庭院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和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审批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和临时占用绿地的,发放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本庭院或本地段就近补栽:
(一)砍伐胸径五十厘米以上树木的,每砍伐一株补栽十株;
(二)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五十厘米以下树木的,每砍伐一株补栽五株;
(三)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下树木的,每砍伐一株补栽三株。
补栽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并保证成活。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栽或补栽达不到本条前两款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缴纳补偿费用,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栽。
第四十二条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的绿地范围内的树木,归园林绿化部门所有,收益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二)铁路、公路、水利、市政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本部门所有;
(三)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四)居住区内的树木,归业主共同所有;私房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砍伐、移植行道树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移植其他树木和损伤致死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新建、改建居住区、单位庭院建设工程项目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减少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按规定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对绿地平面图进行永久公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处以每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因未履行养护责任或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