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心通桥 - 郑州社区直通车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搜索
查看: 4474|回复: 7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工商部门无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 [复制链接]

Rank: 6Rank: 6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5-7-27 07:27:1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已处理

金水区工商局

处理时间

2015-8-18 11:30

                                《侵权行为依法应与纠正》

金水区工商局:
    贵局给金水区燕风小区10号,11号住宅楼一楼30多商户颁发的行政许可(营业执照),导致了当事人在违法住改商的住宅楼房内经商行为合法化。住改商给两栋楼房造成安全隐患,危害了两楼栋居民的合法居住权,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贵局在审核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办证材料时,履行的是形式审查,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 在此提醒贵局,此两栋楼当事人破坏楼体承重结构,改变住宅楼房使用性质,侵害业主合法权利的行为,不可能得到厉害关系人的许可,同意其经营行为,这是一个常识,贵局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这个常识。 其实有些登记事实的非法或虚假不需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进行形式审查,从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就完全可以发现。因此,确定登记机关是否应对非法或虚假的登记承担责任,不是根据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而是看其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或法律上的注意义务。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企字[2007]236号文件第四条:
  “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依法行政的前提是有错必纠。请贵局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对弄虚作假的当事人给予处罚,对违法颁证行为予以纠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住宅楼房居民的合法权益,尽快挽回不良的社会影响,真正负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以上盼答复!

附件:
法院判决案例:

公司登记形式审查中的注意义务

info/gongsi/zhucedengji/2010*******26.html


使用道具 举报

Rank: 7Rank: 7Rank: 7

沙发
发表于 2015-7-27 15:08:20 |只看该作者
网友您好::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4】22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豫工商【2014】10号第四条、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要求,工商注册登记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无需提供“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详细说明情况,告知可能带来的危害或影响,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
        再次感谢您的理解和信任。

问题处理满意度评价

萧光  在2015-7-27 19:19  评价处理结果为:不满意  并评价说:对于处理结果,我很不满意。工商部门难道不存在歪曲两个文件的问题吗?
处理状态: 已处理

使用道具 举报

Rank: 6Rank: 6

板凳
发表于 2015-7-28 06:41:20 |只看该作者

金水区工商局:
贵局7.27日的回复,对豫工商〔2014〕10号文件断章取义,阉割和歪曲了文件规定:
豫工商〔2014〕10号文件第四款共有4条规定(14--17),摘录如下:
四、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
14、认真执行《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市场主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15、允许有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允许在集中办公区以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16、市场主体在同一县(市、区)区域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者分支机构登记。
17、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登记时,市场主体应当对不扰民、无污染、无安全隐患做出承诺。
  请贵局再认真看看该文件,是笔者对该文件理解错误,还是贵局在断章取义呢:
1, 如果贵局坚持认为当事人无需提供“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就可以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登记。那如何解释第十七的规定呢?仅凭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贵局就可以认定”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了吗?
2,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不准对外出租。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  郑政办〔2012〕5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生产经营者颁发营业执照,负责对生产经营场所证明进行严格把关”,“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7条的规定,提供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书面证明或情况说明”,“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提供;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不得继续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郑州市政府的这个规定是有法律支撑的。难道国家建设部及郑州市政府的文件,均对金水区工商局无效吗?
    贵局应该知道,无论哪一级别的政府文件,都无权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果贵局的解释理由能够成立,那郑州市政府的政策规定岂非被棚架,“行政许可法”,“物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岂非无效了吗?
  无论以什么理由解释,未经厉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场所批准其经营行为,都是违法侵权行为--------------------!
      以上请贵局拿出合法的解释理由方能服人啊!

使用道具 举报

Rank: 6Rank: 6

地板
发表于 2015-7-28 11:35:30 |只看该作者
提示:
    豫工商〔2014〕10号文件第四款共有4条规定,没有那一条规定可以不经厉害关系人同意。并无市场主体无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规定。
  假定该文件明确规定了“市场主体无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条款,那必然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而成为无效条款的。
  贵局的回复,律师朋友说给人留下了拿政策之矛,攻国家法律之盾的印象----------!

使用道具 举报

Rank: 7Rank: 7Rank: 7

5#
发表于 2015-8-7 16:16:59 |只看该作者
网友您好: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4〕22号》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十条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感谢您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使用道具 举报

Rank: 6Rank: 6

6#
发表于 2015-8-11 06:31:34 |只看该作者
金水区工商局: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  郑政办〔2012〕5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生产经营者颁发营业执照,负责对生产经营场所证明进行严格把关”,“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7条的规定,提供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书面证明或情况说明”,“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提供;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不得继续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郑州市政府的这个规定是有法律支撑的。难道国家建设部及郑州市政府的文件,均对金水区工商局无效吗?
    贵局应该知道,无论哪一级别的政府文件,都无权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果贵局的解释理由能够成立,那郑州市政府的政策规定岂非被棚架,“行政许可法”,“物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岂非无效了吗?
  无论以什么理由解释,未经厉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场所批准其经营行为,都是违法侵权行为--------------------!
      以上请贵局拿出合法的解释理由方能服人啊!

使用道具 举报

Rank: 6Rank: 6

7#
发表于 2015-8-11 07:35:03 |只看该作者
  如果郑州市政府的政策规定对贵局无效,那物权法和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难道对贵局也无效吗?
   提醒,若照此下去,贵局会自己给自己造成被动局面的----------------------

使用道具 举报

Rank: 7Rank: 7Rank: 7

8#
发表于 2015-8-11 10:46:57 |只看该作者
网友您好: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4〕22号》: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实行形式审查,
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十条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4〕22号》2014年3月4日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发布
       感谢您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手机版|心通桥 ( 豫ICP备16000548号 )

GMT+8, 2024-11-29 00:29

Powered by 中原网

© 2011 zynews.cn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