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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行政监察 改善行政管理 提高行政效能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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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3 19:37:3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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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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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行政监察  改善行政管理   提高行政效能

荥阳市监察局:

     2017214日,群众向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心通桥板块提交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申请书,

http://xtq.zynews.cn/thread-1426768-1-1.html

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荥阳市城关乡桃李村第四村民组赵爱红、赵爱玲与第四村民组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请求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权利被侵害人(土地承包方):赵爱红、赵爱玲

    侵权人(发包方):荥阳市城关乡桃李村第四村民组

主要请求:

由于荥阳市城关乡桃李村第四村民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违法收回承包地,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权利被侵害人赵爱红、赵爱玲要求侵权人荥阳市城关乡桃李村第四村民组立即返还承包地约5亩,并赔偿损失15000元。

事实和理由:

     蔡淑英是荥阳市城关乡桃李村第四村民组的一名农户户主,其丈夫赵先知,二女赵爱红,三女赵爱玲。根据法律规定,该农户承包土地约5亩,2013年底蔡淑英去世,201410月城关乡桃李村第四村民组违法收回该承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蔡淑英、赵先知的二女赵爱红、三女赵爱玲结婚之后,在其丈夫家庭居住地均未取得承包地,因此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根据国家土地二轮延包政策,土地承包合同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并在原有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当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时,家庭成员的一人或几人的死亡或迁出并不影响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此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在家庭承包的期限内,家庭成员因新生、娶妻等原因而增加的,并不增加承包地,家庭成员因死亡、外嫁等原因而减少的,亦不减少承包地。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我国农村继包产到户之后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该项制度最早始于1987年的贵州省湄潭县,后逐步得到中央政府的肯定和推广。自1993年至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法律和法规,将这一制度予以制度化、法律化。如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均是对该项制度的肯定和贯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荥阳市城关乡桃李村第四村民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要求侵权人荥阳市城关乡桃李村第四村民组立即返还承包地约5亩,并向权利被侵害人赵爱红、赵爱玲赔偿损失15000元。(201410月至今,每亩承包地每年收入按照1500元计算,5亩耕地两年多的实际损失达到15000元以上)

                                         申请人:赵爱红、赵爱玲

                                         代理人:赵先知(联系电话15*******36

                                                   2017214

2017220日,城关乡政府回复称:

   您好,您的问题已报至上级,我们会尽快给您回复。

201736日,城关乡政府回复称:

     网友您好,经过我乡工作人员及司法所工作人员督促协调,村两委对双方进行调解,现已达成一致协议,赔款问题不再追究,村内修路给别人1亩半,不再归还,剩余3亩半地在今年种麦时归还。

     实际情况是,城关乡政府工作人员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并没有参与调解,权利被侵害人和侵权人双方并没有真正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制作调解协议书。所谓的“赔款问题不再追究,村内修路给别人1亩半,不再归还”并未经过权利被侵害人及其代理人同意,权利被侵害人及其代理人向城关乡人民政府提出以下要求:

一、权利被侵害人及其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向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提出调解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城关乡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本案中,“城关乡政府工作人员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并没有参与调解,权利被侵害人及其代理人根本不知道城关乡人民政府指派了哪些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城关乡人民政府从未与权利被侵害人及其代理人沟通。我们可以合理怀疑这个回复属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的“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除非城关乡人民政府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委派乡政府工作人员参与调解,否则荥阳市纪委监察局应当对此“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追究责任,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降级或者撤职、开除处分。

     二、这个纠纷调解申请是向城关乡人民政府提出的,而不是向桃李村民委员会提出,城关乡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履行调解职责,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谓的“赔款问题不再追究,村内修路给别人1亩半,不再归还,剩余3亩半地在今年种麦时归还”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要求城关乡人民政府立即指派乡长或者副乡长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并公布负责调解工作的乡政府领导干部姓名和联系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荥阳市监察局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实施监察。

荥阳市监察局应当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城关乡人民政府二日内(20173917时之前指派乡长或者副乡长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并公布负责调解工作的乡政府领导干部姓名和联系方式。

权利被侵害人及其代理人保留在法律范围内采取行动的一切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huiyi/cwh/1115/2010-06/25/content_1579549.htm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zwgk/2007-04/29/content_601234.htm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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