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领域违法案件报案书
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巩义市纪委监察局:
1998年-2001年期间,北山口镇教育系统在接收师范学校毕业生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收取上岗费的问题。这几年内,郑州幼儿师范、郑州第一师范学校、郑州第二师范学校等毕业生近百人按照《河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方案》分配到巩义市教育局报到,毕业生持有《河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巩义市教育局接收这批毕业生之后没有具体安排工作岗位,要求这些毕业生自行到各乡镇教育系统选择岗位。北山口镇中小学确实需要一部分教师,但是北山口镇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干部要求这些毕业生必须先缴纳上岗费8000--15000元,然后才能把这些毕业生安排到中小学工作。为了掩人耳目,这笔上岗费被北山口镇人民政府美其名曰“捐资助教款”,迫于北山口镇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极大压力,这些毕业生被迫缴纳了8000--15000元不等的费用。
北山口镇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干部以“捐资助教费”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劳部发[1995]346号 )的相关规定,依法由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由于北山口镇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干部非法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涉及近100人,涉案数额巨大,收费时的北山口镇政府主要领导已经调任其他部门,受害者目前大多在巩义市北山口镇或者其他乡镇各中小学担任教师工作,建议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以下程序立案调查:
1、巩义市人社局纪检监察室(纪检组组长曹利晓负责)应当通过巩义市教育体育局向各中小学发布调查公告,凡是 1998年-2001年期间被迫向北山口镇政府交纳上岗费用的人员应当在20日内向巩义市人社局纪检监察室申报,巩义市人社局纪检监察室应当认真统计每个劳动者的姓名、毕业学校、毕业年月、交费金额、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2、巩义市人社局纪检监察室、巩义市纪委监察局应当联合对北山口镇人民政府时任镇长、副镇长等主要领导干部进行调查,要求这些领导干部如实向纪检部门说明事实,并提供当年的账簿以供核查。
如果这些领导干部无法提供账簿资料,这个问题的性质就转变为刑事犯罪问题,这些人员涉嫌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纪检部门应当将该案件及时移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3、在纪检部门、检察机关对北山口镇相关领导干部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同时,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北山口镇人民政府于30日内将上岗费及利息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对北山口镇人民政府处以罚款。
附件:
1、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劳部发[1995]3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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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有些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把缴费作为录用的前提条件, 其名目有集资、风险基金、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更为严重的是,个别用人 单位根本没有新的工作岗位,而把录用职工仅仅作为筹集资金的渠道,被录用的职工长期不能上班,严重损害了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在录用职工中非法收费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为此,现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必须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保证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只有在生 产经营需要并能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各项劳动权利时,方可录用职工。严禁用人单位在没有正常工作岗位的情况下搞假招工。
二、用人单位不得在招工条件中规定个人缴费内容,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 位招工启示、简章的审查,对违反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三、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录用职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个人收取费用的,要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劳动者;对用人单 位招工后不能向职工提供正常工作岗位或不能保障职工其他各项劳动权利的,应依 法予以纠正;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因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当事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新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录用职工需要劳动者自带生产资料或自筹奖金的,应按照 有关发展集体经济的政策规定进行,实行自愿组合。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贯彻《劳动法》,加强对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 基本权利的宣传。要采取切实措施,消除录用职工过程中一切形式的歧视行为,鼓励劳动者通过提高自身素质,平等参与竞争。
劳动部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wxzl/gongbao/2013-04/15/content_1811058.htm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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