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日之内必须发放12个月过渡费 荥阳市人民政府:
荥阳市人民政府不要把这个信件转给索河街道办事处!!!
为了配合国家公路建设工程,2018年5月中旬,槐树洼村宁脑组部分村民(乙方)与索河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过渡费第一次发放12个月,从空房验收至回迁之日为过渡期,过渡期为36个月”、“空房验收后,领取空房验收奖、过渡费和搬家费。同时,领取协议签订奖时,甲方收回乙方的土地房产证等手续原件,乙方并签订宅基地注销申请和房产证注销申请”、“甲方保证乙方按时入住,过渡费及时发放到位”。
根据槐树洼村宁脑组部分村民反馈的信息,临近的寨根组村民房屋早已经拆除却没有及时获得过渡费。因此宁脑组部分村民对索河街道办事处是否能够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生了极大的疑虑。
一、过渡费发放时间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空房验收后,领取空房验收奖、过渡费和搬家费”、“甲方保证乙方按时入住,过渡费及时发放到位”。
关于“及时”的含义,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发放日期,但是应当结合过渡费的发放目的进行解释。村民房屋面临拆除必须重新选择住所,这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行政机关发放过渡费的目的就是保障村民及时选择新住所,因此过渡费应当在房屋拆除之前发放到位,因为村民寻找新住所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
如果在村民房屋拆除之后,行政机关仍然不予发放过渡费,那就无法保障村民重新选择住所,村民只能风餐露宿,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财产权、安宁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健康权)。
二、关于村民的法律救济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槐树洼村寨根组、宁脑组部分村民遇到的问题就是属于“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希望荥阳市人民政府责令索河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保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荥阳市人民政府不要把这个信件转给索河街道办事处,因为索河街道办事处不属于一级地方政府,只是荥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完整的行政职权。索河街道办事处的违法行为不可能自行纠正,只能由荥阳市人民政府依法纠正或者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行政诉讼的结果是行政机关(索河街道办事处)必然败诉,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村民如果对于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有权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荥阳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索河街道办事处于3日之内向槐树洼村寨根组、宁脑组部分村民发放12个月过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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