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造鼓励党员干部和群众依法举报的良好氛围 中共荥阳市委: 近年来根据调研得知,荥阳市部分党员干部对于人民群众的检举、控告行为颇为不满,有的承办机关不严格依法依纪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反而对违法违纪人员包庇纵容、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些检举控告信息泄露到了被检举控告人那里,有的被检举控告人根据自己的错误理解极力污蔑群众为“诬告”甚至妄图追究群众的责任。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检举控告权利。 请中共荥阳市委、荥阳市纪委监察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组织荥阳市全体共产党员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 二、荥阳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党纪国法处理群众的检举控告。对如实检举、报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四、防止把依规依纪依法举报看成恶意举报。如果被检举控告人确属完全清白并且要求追究诬告者责任的,被检举控告人必须以书面申诉形式向中共郑州市委、中共郑州市纪委等地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委提出建议,由地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委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查核、认定和处置。 五、坚决防止出现随意认定恶意举报的情形。中共荥阳市委、荥阳市纪委、各乡镇党委、乡镇纪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没有认定诬告的权限。 六、加大对举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严肃问责,营造鼓励党员干部和群众依法举报的良好氛围。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993年8月22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 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 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 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 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 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 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三节 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报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