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律师代小区业委会撰写的文稿,供参阅:
关于河南省盛和置业公司要求市规划局
过户我小区配套用地的
情 况 反 映
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位于我市金水区福元路(原沈北路)的燕凤小区41号院的一块土地,开发商盛和公司10月18日向贵局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块土地的用地规划,过户到该公司名下。该公司此恶劣做法,严重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
根据河南省建设厅2006年6月在行政复议阶段确认的该涉案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图纸,该平面图纸显示并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为小区业主配套使用的中心花园(3045㎡)、托幼所(523㎡),垃圾站和热交换站(219.2㎡)。其中3045平方米的中心花园(绿地),原开发商兴豫公司已经建成,并且已经在2000年前已经移交业主使用。
托幼所(523㎡),垃圾站和热交换站(219.2㎡)因为该公司资金链断裂,至今无法建成。因此不符合我国土地转让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且此后兴豫公司将托幼所、垃圾站和热交换站的占地,改建成为了小区汽车停车场和自行车棚,并且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且在1998年10月通过了郑州市政府组织的对该小区的验收工作。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小区绿地使用权属于小区的全体业主,任何人都无权侵占。国务院第55号令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 河南省盛和置业公司不具有向贵局申请过户该小区配套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
1,开发商盛和公司对该小区业主正在使用地块的用地规划申请,对该小区业主明显构成侵权,同时也违反国家法律、地方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小区的规划图纸清楚的显示,本案争议土地为小区业主配套使用的中心花园(3045㎡)、托幼所(523㎡),垃圾站和热交换站(219.2㎡)。兴豫公司和盛和公司对此均应该明知,在明知小区配套土地使用权属于小区全体业主的情况下,将小区土地转让,显然属于违法违规,存在侵害小区业主利益方面的故意。
2,分别取证于郑州市国土局和郑州市契税所的土地转让协议,证明签订协议时间相同,转让土地内容相同,但土地转让金额不同。此阴阳土地转让协议,严重违规违法,因此是无效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该土地的受让方盛和公司至今拿不出自己已经支付土地转让金的发票,银行汇款证明等有效证据,以证明自己支付了该地块的土地转让金,但却以自己购买的土地无法建设,损失巨大为由,向市规划局提出一千万元的索赔,并且起诉到法院,该公司蛮不讲理的霸道习惯和做法,由此也可见一斑。
3,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3月11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原开发商兴豫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责令其将营业执照和印章上交。且在此后的2个月内,该公司未提出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书生效。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权对外签订协议和继续经营,,由此可见,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4,原开发商兴豫公司结欠郑州银行2千多万元的贷款无法归还,被银行告上法院。河南省高院(1997)豫法执字第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兴豫公司在建的3,4号楼予以执行拍卖,仅拍卖了7佰万元,如果该涉案地块不是为小区业主配套的土地,而是属于兴豫公司的财产,则法院必然对该地块执行拍卖,而不会允许该土地继续留在兴豫公司手中,这是个法律常识。
综上所述,两家开发商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具有向贵局申请过户该小区配套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
二,两家开发商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亵渎了国家法律法规,其依据该土地转让协议所取得的有关行政许可已经被依法撤销。
1, 2006年6月,河南省建设厅依法撤销了市规划局为盛和公司颁发的,未经听证程序,却改变用地规划,侵害业主利益,违法违规的建设用地许可证。
2,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撤销了市国土资源局违规颁发给盛和公司的土地证。
三, 开发商盛和公司在其两证均被撤销的情况下,企图继续其违法违规行为。
1,该公司在其两证被撤销后,先后多次向贵局提出过户申请,企图否定河南省建设厅和人民法院的处分结果,在遭到贵局的否决后,其先后两次将贵局起诉到法院,向贵局提出一千万人民币的索赔,由此可见,盛和公司置我国法律法规于不顾,放着明白装糊涂的违法故意。
2,贵局依法行政,驳回盛和公司的用地规划过户申请,有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力支撑。
开发商盛和公司对该小区业主正在使用地块的用地规划申请,对该小区业主明显构成侵权,同时也违反国家法律、地方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上理由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两家开发商2003年6月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开发商盛和公司不具有向贵局申请过户该小区土地的主体资格。
福元路41号院燕凤小区
业主委员会
2019年11月1日
附件:
有关法律法规
1, 国务院第55号令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2, 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7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持有其产权证明;
(三)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和利用土地的。
3,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4,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5,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有关证据件见另附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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