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督察人员通过调取相关案件卷宗、回放执法记录仪视频、向办案民警了解案件办理情况、约见投诉人等方式对张哲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
(一)关于投诉人张哲反映办案民警包庇酒驾网约车司机,办人情案件问题的核查情况。
经查:8月31日,督察人员在督察大队约见投诉人张哲,张哲反映:8月10日上午,他在事故中队办公室听见民警李福源在电话里与他人通话时,李福源说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中能照顾他人。在和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朱汉超协商时,朱汉超向他提过在交警队没少找人,没少花钱。但张哲未能提供办案人员包庇该事故当事人朱汉超,办理人情案的有效证据。张哲反映的问题属主观臆断。
9月2日,在督察大队办公室,办案人员李福源称:在办理这起交通事故中未接受过当事人的吃请或者钱物,未办理人情案,无人向其打招呼,在处理结果中照顾一方当事人。
(二)关于投诉人张哲反映事故认定书内容有误、办案民警未对饮酒驾车司机做血醇检测、民警推诿等执法不规范问题核查情况。
经查:
1.2020年8月18日,张哲收到交警大队出具第410*******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为认定书中,其所驾车型“微型轿车”应为“小型普通客车”,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一栏中未显示朱汉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以此向民警提出疑问。2020年8月19日,办案民警对认定书中两处问题及时修改,并盖上民警专用章。当日,将认定书返还投诉人张哲。
2. 2020年8月9日,事故发生后,出警民警在现场即对朱汉超做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40mg/ml,朱汉超对此并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民警未对朱汉超血醇检测。
3. 8月18日,事故中队对朱汉超做出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计12分的处罚,张哲认为对朱汉超的处罚过轻,有异议。民警多次告知张哲,如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可向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如对朱汉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有异议,可向荥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三)关于投诉人张哲反映朱汉超未能提供车辆保单;办案民警对其询问时未表明身份,出示警官证;民警未接受事故现场照片相关证据等对交通事故调查不全面问题的核查情况。
1.在该交通事故中,朱汉超未向办案民警提供其所驾豫AN10U5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保险单。但该车辆保险单提供与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对朱汉超违法行为的处罚。
朱汉超所驾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办案民警未查明朱汉超所驾车辆是否与“河南荣成租赁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车内是否存在其他人员,车内人员与该司机的关系。该车使用性质为营运,但处罚决定书按非营运机动车进行处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 经回放事故中队处理三室办公室监控录像,2020年8月12日16时0分至16时49分,在该办公室辅警李小龙着警服对张哲制作询问笔录时,未接受张哲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相关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该案在调查取证中,辅警单人询问当事人且未接受张哲提供的相关证据。
3.经回放执法记录仪视频,未发现在事故现场民警指责张哲的问题,但出警民警未现场走访。
(四)关于办案民警未按时上班问题的核查情况。
督察人员查看事故中队8月9日至8月31日的人员考勤本,办案民警李福源在岗。
二、存在问题
1. 办案人员未对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朱汉超做血醇检测;
2.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辅警单人询问当事人;
3.办案人员对交通事故调查不全面,对朱汉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核查结论及原因分析
综上所述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姚银康、李福源在办理投诉人张哲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存在责任心不强,未能对案件深入、全面调查;未对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人做血醇检测;存在辅警单人询问当事人等执法不规范问题。
投诉人反映交警大队民警包庇纵容等问题部分属实。2020年9月14日,督察大队将该案移交荥阳市纪委监委驻局纪检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