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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税问题无动于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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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8-21 17:07:1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已处理

郑州市地税局

处理时间

2012-11-12 14:57

      郑州地税局对网络问政不太重视,回复时间相对于其他单位慢了很多。原提出的房屋租赁税问题至今没有实质性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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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8-24 11:02:34 |只看该作者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
    您在网络舆情上反映的有关问题我们已经收悉,根据您所反应的情况,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业税收管理的背景
    2012年以来,省、市政府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角度出发,高度关注郑州市的房屋租赁行业管理工作,希望通过开展房屋租赁行业的联合管理,促使郑州市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更加规范,流动人口管理更加井然,国家税收应收尽收,推动中原经济区建设更加稳步地发展。为此,郑州市政府专门出台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郑州市房屋租赁联合管理工作的意见》(郑政办【2012】12号)和《郑州市房屋租赁联合管理工作方案》(郑租联管【2012】1号),对具体工作做出了明确部署,成立了由公安、工商、税务、房管等部门组成的房屋租赁联合管理领导小组,全面加强房屋租赁行业管理工作。
    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
    (一)房产税有关政策规定:
    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管理办法》(豫地税发【2005】39号)第五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况的,应确定房产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1.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
    2.产权未确定的;
    3.租典纠纷未解决的。
    第六条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的纳税人进行如下认定:
    凡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且出租人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未将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又找不到出租人的,承租人应承担连带纳税义务,缴纳税款。
    (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三、其他有关问题
    作为承租方应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征收房屋租赁的各项税收,向税务机关提供出租人的相关详细信息,并协助税务机关找到出租人。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如果我们在工作中还有哪些不足的地方,请多提宝贵意见!


                                                                 郑州市地税局
                                                                  2012.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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