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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14条回复 - 发帖时间: 2010年7月25日
因此,对于材料中反映经济补偿无根据,也不适应于郑政文〔2009〕108号文件之规定,经八路街道办事处对于原社区委员待遇发放符合文件规定。 (二)退养人员生活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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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连书记关注下09年经八路被选下的社区委员 发表于: 2010-07-25 07:02:31
情况说明
我们是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办事处原各社区驻会委员,是2003年第一届居民选举、2006年第二届居民选举后(有聘书)当选的社区驻会委员。2009年5月25日在我们任期未满的情况下(满期是2009年10月),经八路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任何一个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就把我们40多位社区驻会委员辞退了,而且不让我们参加2009年的换届选举。剥夺我们做为一个公民因行使的权利,暗箱操作,把辖区单位的在职人员充当选举候选人,随后又被选为社区委员,实际辖区单位的人不担任社区任何职务,办事处吃空额。经八路办事处做为国家政府和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对我们这些由社区选举出的工作人员却如此做法,就因为我们是普通的辖区居民,而不是办事处的正式职工,令我们非常气愤,影响极其恶劣。现在的社区虽说是通过2009年选举产生,但是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全部是办事处的正式职工,户籍不在所属社区也不属于本社区的居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工作者工资补贴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经费的通知(郑政文〔2009〕108号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擅自撤销罢免、停职或变相停职当选的社区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些人当中,有的是从原居委会主任的身份变更为社区工作者、到辞退前的社区驻会委员,都参加过居民选举)。所以,对于经八路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任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就将我们辞退的这种行为,我们认为实属无效行为。
情况说明如下:
一、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改后)正式实施,在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截止2009年5月经八路街道办事处未与我们签定任何的劳动合同。而根据该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我们认为与经八路街道办事处的劳动关系,属于该法规定的无固定劳动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该法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在1个月内签定劳动合同应予劳动者2倍的工资。
二、在经八路办事处我们任职期间,同工不同酬,加班无补助。
我们与办事处正式员工一样,每人都担任有一到两份工作。正常上、下班每天还要延迟一小时值班、双休日和节假日要轮流值班,遇到上级领导检查,遇到节假日、(2003年非典、2005年郑州市”四城连创”)期间,我们从来就没有休一次双休,而且还要早七点上班、晚十点下班等.工作加班不说,到发补助、休年假、发节日福利、工会待遇时,就不一样了,每年春节我们驻会委员同样的值班,从没给过我们加班工资,更别说双倍的工资,如果给他们正式人员这些待遇也从未考虑过我们这些人员。按国家规定,有一年的工龄就有一年的年假,我们从未享受到此项待遇。
三、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工伤、医疗保险不给办。
办事处从未给我们办理过国家规定的养老、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只对部分委员办理了报销养老保险金而且不论当年最低养老金是否调整,从2005年开始,都由个人交纳,到年底每年只报销1700元,连郑州市规定的最低标准都不够。)截止目前对部分驻会委员仍未办理任何保险费用。因而我们要求办事处支付应该给我们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社会保险法之规定(即:养老、工伤、医疗)三项费用等。
四、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我们要求给予补缴或经济补偿。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1. 从2008年1月---2009年10月,计22个月,按每月工资为
1000元计算 :
计: 1000(元) ×22(个月)=22000元
2. 但从2009年元月份到五月份,经八路办事处又扣除我们每人每月350元工资:
计: 350(元) × 5(个月) = 1750元
3. 从2009年五月份到十月份,共五个月应发给我们的
计:
1000(元)×5(个月)=5000元
4.故而三项相加,共计每人实际应补偿金额
共计:
22000元 + 1750元 + 5000元 = 28750元
五、
根据劳动法第十四条
要求按劳动合同规定给予补偿
根据劳动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在我们这些人中有已干够十年和十年以上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六、依照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加付赔偿金第四款:解除或终止劳动和合同,未依照本法之规定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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