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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路公交车违法占用道路,妨碍交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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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7 05:46:5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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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交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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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3 15:36

      

郑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12路公交汽车终点站在荥阳市乔楼镇,每天都有大量公交车停放在中原西路和万山路交叉口以南的非机动车道上,给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造成极大妨碍,这个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

      

现针对此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二、        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作为公交公司的主管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三、        郑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国有大型公交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立即纠正此项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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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6-1-7 10:37:54 |只看该作者
您好!您的问题已获悉。已转郑州市公交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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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管理员

板凳
发表于 2016-2-29 14:23:23 |只看该作者
网友您好,由于附近缺乏公交场站,我司12路只能选择在路边停放、发车。我们已要求运营单位加强管理、有序停车,以减少对该路段通行的影响。在此,我们也呼吁政府部门加大公交场站规划建设进度,使公交车辆尽快进站安全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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