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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申请书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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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7-2-14 15:52:4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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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城关乡

处理时间

2017-3-3 15:19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申请书

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

    荥阳市城关乡桃李村第四村民组赵爱红、赵爱玲与第四村民组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请求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权利被侵害人(土地承包方):赵爱红、赵爱玲

    侵权人(发包方):荥阳市城关乡桃李村第四村民组

主要请求:

由于荥阳市城关乡桃李村第四村民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违法收回承包地,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权利被侵害人赵爱红、赵爱玲要求侵权人荥阳市城关乡桃李村第四村民组立即返还承包地约5亩,并赔偿损失15000元。

事实和理由:

  蔡淑英是荥阳市城关乡桃李村第四村民组的一名农户户主,其丈夫赵先知,二女赵爱红,三女赵爱玲。根据法律规定,该农户承包土地约5亩,2013年底蔡淑英去世,2014年10月城关乡桃李村第四村民组违法收回该承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蔡淑英、赵先知的二女赵爱红、三女赵爱玲结婚之后,在其丈夫家庭居住地均未取得承包地,因此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根据国家土地二轮延包政策,土地承包合同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并在原有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当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时,家庭成员的一人或几人的死亡或迁出并不影响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此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在家庭承包的期限内,家庭成员因新生、娶妻等原因而增加的,并不增加承包地,家庭成员因死亡、外嫁等原因而减少的,亦不减少承包地。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我国农村继包产到户之后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该项制度最早始于1987年的贵州省湄潭县,后逐步得到中央政府的肯定和推广。自1993年至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法律和法规,将这一制度予以制度化、法律化。如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均是对该项制度的肯定和贯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荥阳市城关乡桃李村第四村民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要求侵权人荥阳市城关乡桃李村第四村民组立即返还承包地约5亩,并向权利被侵害人赵爱红、赵爱玲赔偿损失15000元。(2014年10月至今,每亩承包地每年收入按照1500元计算,5亩耕地两年多的实际损失达到15000元以上)

                     申请人:赵爱红、赵爱玲

                     代理人:赵先知(联系电话15*******36)

                                    2017年2月14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61729.htm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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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7-2-20 15:37:04 |只看该作者
您好,您的问题已报至上级,我们会尽快给您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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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7-2-27 16:12:20 |只看该作者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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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7-3-6 09:30:14 |只看该作者
网友您好,经过我乡工作人员及司法所工作人员督促协调,村两委对双方进行调解,现已达成一致协议,赔款问题不再追究,村内修路给别人1亩半,不再归还,剩余3亩半地在今年种麦时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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