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王书海于1999年11月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上班,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担任内科主任、内一科主任、医务科科长、业务院长兼医务科科长药械科科长、业务院长。从2005年担任医务科长以来,规范和完善了医疗文书书写制度,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传染病管理制度,医疗安全管理制度,医疗管理制度。使医院业务收入年年翻番从2006年的业务收入1052万元,发展到2011年业务收入4915万元。住院病人从2115人次上升到2011年的7714人次。本人于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被新郑市卫生局评为先进工作者。于2009年三月被郑州市卫生局评为医政工作先进个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9年被新郑市卫生局评为医疗质量管理先进单位。积极组织职工参与上级交办任务及公益活动,2011年本人被河南省卫生厅评为“河南省丹江口库区第二批移民迁安医疗卫生保障工作先进个人” 2012年1月开始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按时发放工资,往往向后延迟2个月,本人多次在院委会提出;董事长说话不算数,2011年4人奖金每人扣除1万元;截止2012年8月仍然没有发放第二季度奖金。2012年8月前长期没有购买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本人于2005年已学习过心血管介入技术,直到2012年8月7日仍然没有提供设备,不利于本人业务发展,不能及时把先进技术应用到新郑;直到2012年8月7日仍然没有提供安全合法安全劳动保护(铅衣)。 本人于2012年8月6日8:30口头告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时平院长,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提出的三条情况,其中任意一条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给予劳动补偿金,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补助等货币收入及医院应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至2012年8月7日。在15内为本人办理人事调动相关手续及相关证件。到下午2:30董事长亲自找到我,问我为什么执意要走。我当时就告诉他第一,去年扣发我奖金一万元毫无根据,且找你要过两次没有要到。第二,今年3月份开始申请铅衣(放射防护用品)到现在仍然没有买到。第三,从2012年以来工资向后延迟2个月发放,我在院委会上多次提出要及时发工资,我们四个人奖金到现在第二季度还没有发。赵董事长马上表示:”我对不起你,如果你执意要走,明天让二斌(法律顾问)给你算一下,该给你的都给你”。结果没有下文。到了下午,接到时平院长通知,让把办公室物品、业务工作交给王晓征院长,我和王晓征院长交接完物品和工作后离开二院。我于2012年8月11日又以书面告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由院长签收。 直到2012年10月14日,赵培林找各种理由不让办理工作转移手续及执业医师变更手续。使本人无法工作,为了尽快办理工作关系本人于2012年10月20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然而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作法实在让人费解。 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整个调查仲裁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仲裁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申请人未接到被申请人的反申请也未让答辩,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竟然两次调查申请人8月8日后上班情况。在一次调查情况,申请人向首席仲裁员刘军伟咨询:“二院提出仲裁申请没有?”刘军伟回答:没有。当问及你们应该调查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况是否存在,刘军伟回答:“对方均已承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然而“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竟敢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壹仟零叁拾玖元整(¥1039)及支付被申请人档案外工资及奖金双倍共计肆拾柒万叁仟壹佰贰拾柒元伍角捌分(473127.58)。我的代理人去领裁决书时被告知“你只要到法院起诉这就是一张废纸,没办法,我们只能这样判。”明知不合适,还这样裁决,到底是为什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谁才能保护? 二、“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法律断章取义任意解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全文是“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解释为申请人没有提出休假申请而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完全歪曲立法的宗旨和意义。 三、明知法律条文不适用,故意错误引用以往法律条文。 2008年1月1日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三条法律条款裁定,仅依据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竟然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档案外工资及奖金双倍,滥用法律,知法犯法。 四、 “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伪造的会议记录及伪造的董事会单方约定予以采纳。 五、“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支持被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1、被申请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三个月以下的进修学习根本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约定服务期,在七院进修也没有进修费,裁决违约金壹仟零叁拾玖元整。 2、约定应是双方都签字知道,事后编造董事会决议及通知,就要求档案工资外,奖金全部双倍返还。 六、“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自相矛盾:1、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申请人提出的三种情况的存在。如果存在就证明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没有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赔偿金之说。2、如果存在违约金、赔偿金说明解除合同是违法的,应继续履行合同。 七、故意拖延时间,刁难申请人,2012年10月23日接到申请受理通知书,直到2013年2月5日才通知仲裁结果。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最长时间60日结束之规定。 八、“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件的审理方法、程序令人费解: 1、申请人提出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绕开不予答复。 2、申请人依法提出的带薪休假工资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知依据什么而不予支持。 3、延长工作时间应付加班费问题,不调查、不支持。 4、因二院未为本人缴纳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故要求同二院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未予正面回答。 5、对申请人提出的没有提供劳动条件(大型C壁)及劳动保护只字不提。 6、对申请人2000年10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仅提供工资转移关系(2001年1月),而没有提供2000年10月份工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竟然依据工资转移关系,对申请人提出的劳动补偿金及该签订无固定期合同而没签订的赔偿金予以否定。 7、对申请人提出的没按时发放的第二季度奖金的合理要求不予支持。 附件:裁决是影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