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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 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 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下列方式要求处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应当受理:
1.用户或群众举报的;
2.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3.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4.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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