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萍诉李泳、阴振、第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 作者: 日期:2010-11-29 我来说两句(0条)
原告孙玉萍,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过中,女,41岁。
被告李泳,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阴振,男,27岁。
第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大勇,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该公司安全队长。
原告孙玉萍诉被告李泳、第三人阴振、第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坤,被告李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伟,第三人阴振、第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萍诉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驾驶豫AHE129号轿车沿农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西路解先生饭店门口停车下人时,与原告孙玉萍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倒地,后原告与第三人阴振驾驶的第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A37004号公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公安部门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玉萍、第三人阴振无责任。原告孙玉萍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泳赔偿医疗费20761.90元、误工费5028元、护理费31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30599.90元。
被告李泳辩称,2009年5月24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驾驶自有车辆沿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先生饭店门口停车,其家人开启左后门下车,此时左后侧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快速行驶,撞到机动车左后门面朝下摔在车左前门处;同时第三人阴振驾驶公交车正在右转道内高速超车直行,右后轮碾压原告左臂,导致原告受伤,并加速直行驶离事故现场。被告只得驾车追赶至八十中对面71路车站站牌前方10米将其截停,并报警。事故经郑州市交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阴振无责任。对事故认定被告有异议,理由:1、认定第三人阴振不负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阴振驾驶的公交车违章行驶致使原告受伤,是本次事故的直接结果,71路公交车本应在直行道内等待绿灯再通过路口,却违章行驶进右转道内快速直行,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受伤;2、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阴振明知道原告受伤,不停车施救,不查看现场情况,而是加速驶离现场,其行为是典型的逃避交警部门的勘察,企图推卸责任。被告虽有违章停车行为,但并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第三人阴振和第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
第三人阴振辩称,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李泳造成的,第三人没有责任,对原告的受伤第三人没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该事故已经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阴振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0时40分,被告驾驶豫AHE129号轿车沿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西路解先生饭店门口停车,乘车人员开启车门下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同时第三人阴振驾驶第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A37004号公交车沿农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时,其后右轮碾压原告的左臂,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发,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人阴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阴振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第三人。
另查明,1、2009年6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09]第00345号事故认定书,载明:(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09年5月24日10时40分,被告驾驶豫AHE129号轿车沿农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西路解先生饭店门口停车下人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农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倒地,后原告与第三人阴振驾驶豫A37004号公交车沿农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此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研究,被告安全意识淡薄,到饭店吃饭时未将车停入停车场后下人,在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开门前未查明其车左后侧道路情况下开车门妨碍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3)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第三人阴振无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5月24日至2009年6月2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8490.30元,并于2009年5月24日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80元、80元、267元和447.60元;8月4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分别100元和197.20元;另外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原告在武警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100元,以上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20761.90元。
3、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载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
4、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本人工资收入证明及因受伤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明;
5、审理中,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孙玉凤2009年4月和2009年5月的工资条并加盖郑州市扶轮外国语学校财务专用章,其中2009年4月份实发工资7131.72元(含补扣发以前工资3985元),2009年5月份的实发工资为3168.32元;同时提供加盖郑州市扶轮外国语学校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证明一份,载明孙玉凤因事请假一个月,扣发工资3168.32元,但该证明未注明落款时间。
6、审理中,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计400元。
7、第三人阴振驾驶的豫A37004号71路公交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人阴振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第三人阴振系履行职务行为。
8、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陈述、原告及被告的举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意见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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