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环保局领导: 您好,在您百忙工作中打扰,多有冒昧! 我是郑州城区一名私家柴油车车主。今天来信,是求助关于装有“电控喷油装置柴油发动机”车辆的黄标换发绿标一事的。 情况说明:我的车辆型号为SDH6470CDE华泰特拉卡,私家非营运车辆。是装有CRDI高压共轨电控喷油装置的柴油车型。注册日期为2006年。经过环保车型查询系统查询登记结果确认为“国II排放 ”。该车属于早于2007年国家第三阶段GB18352.3XII2005(及国III)标准的实施时间前注册登记车型。就是说,我车注册登记时,国家尚未实施国III阶段排放标准。因该车也还装有:涡轮增压、中央冷却、“EGR”废气再循环、三元催化、“OBD”电脑检测系统、氧传感器等各项先进环保装置。显然,技术早与标准。因此不能据此断定我车达不到后来的“国III排放”标准。现“一刀切”划为“黄标”,实属误读误判。 本人于2014年3月将此问题反映给贵局。一周后贵局回函(见本文所附复印件)。现本人认为所反映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合理解决。特此向贵局提交关于回函中若干的疑问,并盼望能够解决相关问题。 对于郑州市环保局回复的一些疑问 问题一:郑州市环保局对于检测车辆尾气排放检测标准的依据是“环发2009-87号通知”?不该是相关国家标准和按要求进行在用车使用“工况法”实测数据? 我车在环保年检验中一次性通过检验,属于检验合格车型。郑州市环保局按照环保部《环发[2009]87号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下文简称“87号通知”)第七条给予我车核发放黄标。 依据是“87号通知”的第七条: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然而,该条款所述的“达到标准”中的“达到”,究竟是“达到”“系统查询结果”?还是“达到”“实际排放检测结果对比国标标准”?文中并没有准确描述。因此不能一味的理解该“达到标准”为“查询结果”。 至于什么时候“引用查询结果”,在通知的第九条: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二)中和第十条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二)中才有用到相关文字。其运用对象均表述为:首次核发车辆。 显然用第七条对我进行“简单操作”核发标志,是不够严谨的。不同角度,可以理解不同。按查询系统“一刀切”是有失公允的。老车就应该以实际检测结果为结论,既尾气达标情况为依据对照在用车阶段国标判别。该发什么标就发什么标。 通知中:三、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与通知中:六、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细看以上, “第三条”中为 “在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而“第六条”中则为“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两条文中提及的标准也是有区分的。 然而在去年,环保部新发文件《环发2013-38号通知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中第七条 环保定期检验方法由省级环保部门依据当地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应优先选用简易工况法(以下简称工况法)。采用工况法的,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地方排放限值,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已经明确定期检验:按照在用车排放标准确定。定期检验方法应优先选用为:“工况法”。即实测法按在用车排放标准最为科学。 再说客观事实:我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在前,实施新标准在后。现实我车能够满足现行排放检测达标。显然满足“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标志有异议”的条件。只有通过“工况法”检测结果判断是否达标才是科学做法。该局进而拒绝我按照相关条文申请适用于“技术鉴别”换发绿标。据此,我有异议。 类似“出生日期断生死。早于1960年以前公民,全部需要人道毁灭、实施安乐死,无论健康与否!”该论调是否过于武断? 问题二:用“在用车首次核发标志的程序”为依据,来回复“在用车换发标志”的问题? 细看贵局回复,文中第三段落一直引用的:“87号通知”的第十条内容作为依据否定我的申请。而其标题实际为十、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描述的应该是适用于在用车的“首次核发”。 引用的内容为该条下面细则:(四)“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见附二)处理。 该细则语句字面含义清晰。所用词组:“按照”即代表“参考”、“对照”的意思。同理:“寻找张三,找寻不到,按照社区居住名单查询”。显然社区人员登记姓名未必都为张三。因此,“附件2”并非“无法查询车型”专用。 最后,我的车是以前取得过环保标志的在用车。更应适用于“87号通知”的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问题三:“87号通知附件2”的适用范围,并非仅限查询不到车型! 1、该附件2的文章本名就为——《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并未命名为诸如《系统查询不到车辆(或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系列之名。因此“附件2”的适用范围是——所有需要核发环保标志的机动车辆。 2、市局回复:“按照规定不用再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和技术鉴别的方式来核定标志类别。” 通读“环发2009 87号通知”,全文都没有明确文字说明“对于按照查询系统内可查询到车型核发放环保标志,有异议的不再予以技术鉴别。”及等同含义文字内容。 反而,“附件2”首段文字中有完整语句:对于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异议的,可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何来 “按规定”的定论? 3、“附件2”的首段原文:对于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于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异议的,可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语句“对于……。对于……。”按照《现代汉语》现代通俗语法习惯,显然属于“排比句”。并非使用“递进”关系关联词组的语句。完全可判断为两句表达独立含义的句子。显然说明的是两种并列情况。句中间隔符合“句号”的用法请参查《辞海》。 在后文:一、按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标志规定中显然是对首段首句的补充:以运用三个时间节点为依据的判定来核发环保标志的方法。其内容则也全部为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根本没有提及压燃式汽车。 在后文二、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中显然是对首段第二句的补充。其中使用单独语句,对于压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技术鉴定特征进行了详细说明:装有电控喷射装置的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标志。 显而易见,一没说,二单独说,后文涉及的压燃汽车描述,前文并没有涉及。 据此判断,前后并无任何关联。 “二”不属于对“一”的补充。压燃式汽车也就不适用“一”中按时间核准的规定。首段两个“对于……。对于……。”所要表达含义也为并列关系。 因此,我的诉求是可以按照“对于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异议”,申请技术鉴定方法的规定核发环保标志的。即:“只要装有电控喷油装置,经技术鉴定就应该核发绿标。” 问题四:即使按系统查询发放“黄标”,外省、市可以通过技术鉴别换发,我市为何不可? 本人经过在网络一些汽车网站和论坛与外省、市同类型车主交流得知:本着积极负责,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其他城市对于符合环保标准排放与我同型号的车辆均都可以按照“如有异议,进行技术鉴定后换发标志”的做法处理。为何我市不行? 是文件学习研究不彻底,一意孤行?还是过度追求政绩效果,武断行事?有以下确凿网络信息证据: 济南新闻视频:“装有电子喷射装置的国II柴油车核发绿标。”jn/jnyw/2013-12-11/236022.html 江苏南京: art/2010/2/2/art_458_17047.html
广东东莞:html/2010-08/30/content_1096695.htm 广东韶关: hjgl/jdc ... /t20100607_6249.htm 以上等城市均都对于登记为“国II”,但装备有“电控喷油装置”的柴油车经实施技术鉴定并且环保实测后,核准发放绿色环保标志的。 通读整个文件,其整体结构与内容都是为了实施环保标志发放,并未涉及在用车改造升级。因此该做法,显然也是符合87号通知精神的。这才是人民所爱戴的,是对人民群众财产负责任的;是科学的,也是实事求是的。即遵守了通知规定又尊重了客观事实。 问题五:在用车为何不能技术改造?回复最后段落中引用相关法规条款,仅引述半句话。典型断章取义、理解不全。 法律原文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需报经国务院批准。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显然我的车辆既然当年能够合格出厂,并且登记注册。自然也是属于“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因此就是允许上路的。现在在城区三环内限制通行,实际就是违法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报请国务院的事宜如下: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因此,回复中仅引用法律条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显然说的是有别于国家标准的“新”标准时才要报请国务院。这里的“新”应为“创新”或者是“严于、有异于”国家发布标准的。而河南实施的显然是国家标准,而且也是和国家分阶段同步的,哪里还有什么“新”? “三十三条”最后一句也正是说明了,车辆是可以通过维修企业修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那么,为何就不可以运用维修技术手段随国家分阶段提升环保排放呢?因此,南京的允许车辆排放治理改造的做法是利国利民的。 环保部在2013年四川私家车主就“黄、绿标发放异议”联名行政诉讼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后。对四川省环保厅及转发环保部机动车中心的文件《环办函[2013]563号关于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有关问题的复函》中: “三、关于在用车改造及标志核发问题 对于来函中反映的成都市经改造后车辆环保标志核发问题,你厅可根据地方机动车污染防治实际需要,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也是默许了可以妥善处理的。并且该文转发环保部机动车中心,显然是有全国通用的意味。 还有,负责统计机动车信息公告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也已在2013年12月23日的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问:“减少大气污染,在油、车匹配方面,达不到国1排放标准的私家车要加大淘汰力度,对于其他的车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可能采取“黄改绿”措施,改动发动机,在残值较高的情况下达到新的排放标准。” 视频地址:v/original/2013-12/24/content_30985732.htm 在《环发2013-38号通知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中: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重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并申领机动车环保标志。 (一)更换发动机的;(二)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的;(三)更换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 (四)依法依规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燃料使用种类等进行改造的。中也把“可改造”列入其中,并且也是可以从新申领环保标志的。说明并未要求“一刀切”。同样是“环发通知文件”,为何郑州市环保局不深入学习、贯彻呢?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群众利益无小事!现阶段正是党中央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学习“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期间。其活动的意义也是要坚决反对形式主义,着力解决突出问题,提高优质服务水平的。 以上问题,肯请郑州市环保局相关领导结合实际情况给予答复和帮助处理。 201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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