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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人大常委会必须监督政府依法行政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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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9 16:30:1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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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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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荥阳市人大常委会必须监督政府依法行政
荥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荥阳市政府有关部门向从事新农合业务经办服务的工作人员宣布了一项人事调整政策,计划将新农合经办机构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合并为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新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只从新农合业务经办工作人员中选择8人继续从事城乡居民医保经办工作。但是选聘8人的主要依据是年龄和工龄,年龄大和工龄长的人员优先录用,其他新农合业务经办工作人员(大约四五十人)全部调整到其他单位。荥阳市卫计委领导宣称这是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大家必须无条件服从,荥阳市卫计委已经制作了这四五十人的人事调动文书,要求近几日内必须到新单位报到,并且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广大新农合业务经办工作人员对此提出了异议,要求荥阳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必须无条件执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将荥阳市卫生计生部门有关新农合的机构、编制、人员、基金、资产、档案、数据资料、信息系统等整体划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于大家的强烈反对,荥阳市暂时没有执行这个人员调整计划,新农合工作人员继续在原来的工作岗位上正常履行职责。
但是好景不长,4个月过去了,2017年3月下旬,荥阳市卫计委的一位领导干部以口头方式向新农合工作人员宣布决定,要求这些工作人员回家休息,等待上级的人事调整方案。这是荥阳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第二次公然拒绝执行上级(河南省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属于情节较重或者严重,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开除处分。
这些新农合工作人员也是选民,我们这些选民上个月刚刚通过直接选举产生了荥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荥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现在这四十多名新农合经办机构选民联合向荥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建议,要求荥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即撤销荥阳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荥阳市政府拒绝将新农合工作人员整体划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只选择8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合法工作权利),荥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荥阳市人民政府无条件执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将卫生计生部门有关新农合的机构、编制、人员、基金、资产、档案、数据资料、信息系统等整体划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整体划入的含义是全部(50余人)新农合工作人员划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一个都不能少。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些新农合经办机构的选民向荥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要求,荥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监督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一、《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zwgk/system/2016/10/10/010676482.shtml
    将卫生计生部门承担的新农合管理职能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的城镇居民医保管理职能合并,统一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将卫生计生部门有关新农合的机构、编制、人员、基金、资产、档案、数据资料、信息系统等整体划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机构整合后至新制度运行前,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统一管理、分别运行、独立核算。制度整合工作完成前,各地、各相关部门不得自行调整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政策,不得对各级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管理、经办的机构、编制、人员、信息系统、财物进行调整和划转。
  加强组织领导。省政府成立由省政府领导任组长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指导督办全省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按照省政府的统一要求组织开展本地的整合工作,确保按时间节点完成整合任务。
  细化责任分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保整合工作的组织实施,制定城乡居民医保政策,会同卫生计生等部门加强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前后的衔接,建立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做好整合期间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管理服务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做好机构、基金等移交工作,确保移交平稳有序,配合做好信息系统与医疗机构的对接工作,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完善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落实财政补助政策,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基金监管工作。编制部门负责相关职能整合及机构编制调整工作,根据整合后管理和经办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机构、配置编制。审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和新农合基金的审计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民政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救助人员的医疗救助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参保及相关协调工作。保监部门负责对参与经办服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从业资格审查、服务质量和市场行为的监管。各级医改办要协调相关部门做好跟踪评价、经验总结和推广工作。
  严肃工作纪律。机构整合到位前,各地要冻结相应机构编制,暂停有关干部任免、人员调动等事项,严禁借整合之机擅自调整机构、突击进人、突击提拔干部;严格医保基金管理,严明财经纪律,严禁突击花钱,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npc/xinwen/2015-08/31/content_1945575.htm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npc/xinwen/2015-08/31/content_1945578.htm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六)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五、《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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