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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回复意见必须规范、准确、具体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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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9-4-8 16:34:2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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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信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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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7小时:34分钟

             信访回复意见必须规范、准确、具体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主办的信访网络平台,本应严格遵守相关法规,但是根据办理情况可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1、交办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交办信访事项的查处报告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导致转办和承办机关时常出现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行为。
2、转办和承办机关办理结果表述极其不规范,经常出现缺乏关键信息的情况。例如“经查,不存在xxxxx问题”,具体是哪个机关调查呢?采取了什么方式调查,搜集了哪些证据?这些关键信息都忽略不谈,怎么可能让群众信服呢?
为了进一步做好市长信箱办理工作,现在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出以下建议:
一、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组织市长信箱机构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河南省信访条例》,确保人人精通条例。
二、转办和承办机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长信箱机构提交的的查处报告必须规范、准确、具体,应当包含办理时间、具体办理机关名称、办理方式、处理意见等基本信息,尤其是办理方式必须详细报告询问了哪些人员、检查了哪些场所、搜集了哪些证据。
三、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长信箱机构必须依据《河南省信访条例》第二十六条对交办信访事项的查处报告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长信箱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长信箱机构可以调卷审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长信箱机构应当通过电子信箱向信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市长信箱回复意见属于处理意见书,应当规范、准确、具体,必须包括办理时间、具体办理机关名称、办理方式、处理意见等基本信息,尤其是办理方式必须详细报告询问了哪些人员、检查了哪些场所、搜集了哪些证据。
请郑州市信访局将本建议转至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长信箱机构。




河南省信访条例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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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
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切实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理信访问题应当实事求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第六条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协调处理或者负责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重要信访问题。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坚持接待日制度,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有关机关转办、交办信访事项,检查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处理结果,对已办结的信访事项,发现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的,责成承办单位限期复查纠正;
(四)调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调阅有关材料;
(五)对需要联合调查、协调处理的信访事项,组织联合调查、协调处理,并可以提出处理意见;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七)综合、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九)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人,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十)其他信访工作职责。
第五章办理
第二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事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事项。
交办、转办和承办的信访事项按下列规定进行:
(四)交办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查处报告必须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机关,并说明理由。
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信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应当持原处理意见书。
(一)信访人申请复查,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承办机关或者向原承办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书。
(二)上级机关发现原承办机关处理不当的信访事项,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复查,指定复查机关应按规定时间报告复查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案件复查后确认原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出具复查处理意见书并向信访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处理机关及上级机关不再处理,但应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拖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国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二)对信访事项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机关或人员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殴打、威胁、刁难、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群众上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导致上访的,应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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