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实施行政指导 郑州市司法局: 郑州市司法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其招聘职位需求设置一定的条件。在年龄和学历等方面设定的招聘条件,是律师事务所的自主行为,司法行政机关无行政干预之法定事由。《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该办法未规定律师事务所要为实习律师办理社会保险。如律师事务所未按规定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在当事人提供具体投诉材料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可在调查核实情况下督促整改。当事人也可向人社部门投诉或通过诉讼途径维权。 行政相对人法律风险防控制度是指行政机关通过梳理行政相对人违法风险点,制定防控措施,有针对性的实施行政指导,促使行政相对人积极预防,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从源头上化解行政相对人“被罚”风险的一种柔性执法制度。 一、司法行政部门未能充分认识行政相对人法律风险防控制度、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重要意义 2014年,河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指导工作规范>和<河南省行政指导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2017年,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河南省行政指导工作规范(修订)》《河南省行政指导文书示范文本(修订)》和《河南省行政指导文书使用说明》。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通过提示、示范、辅导、引导、规劝、约谈、建议、回访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行为。当前,我省正处于经济转型升级和社会矛盾多发的关键时期,影响制约发展的因素也日渐显现。从更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出发,创建一种新型的行政管理方式,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是各级行政机关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柔性、灵活和有效的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较好地适应当前经济发展形势和社会变革的需要。随着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健全,法律救济手段逐步完善,公民法律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传统的以处罚、审批、命令等强制手段为主的行政管理方式,已经很难得到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执行;而行政指导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刚性监管向柔**务转变的过程,贯穿了以人为本理念,对于建设法治型、服务型政府具有重要意义。全面推行行政指导工作,可以大大减少行政相对人由于不熟悉政府法律法规政策而造成的违法违规等失当行为,从而减少行政处罚,减少行政争议,提高社会运行效率,降低运行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可以扩大政府与民间沟通互动渠道,使政府的政策、决策更加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切合实际需要,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可以尝试通过购买服务,借助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等社会力量,协助政府开展行业指导、行业管理,增强行业自律功能和企业自律意识,有利于推动政府职能转变。 二、处理意见 (一)加强领导,责任到位。行政指导工作是一项经常性、事务性和全局性的工作。为保障行政指导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业务部门共同配合,保障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郑州市司法局、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相对人法律风险防控制度,以引导、示范、提示、辅导、建议、规劝、约谈、回访等非强制方式,依法促使所有律师事务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律师事务所招用工作人员(含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学历歧视、年龄歧视、性别歧视、其他一切就业歧视。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劳动关系,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如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因为实习而中断一年,那么退休以后的养老待遇怎么办?患病怎么办?发生工伤事故怎么办?失业怎么办?生育怎么办?购房怎么办?如果广大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在用人单位(律师事务所)面前被迫忍辱负重、卑躬屈膝,自身的合法权益被抛到九霄云外,怎么可能“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呢? (三)如果司法行政部门积极向全市所有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指导,但是各律师事务所以书面方式(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明确回复,“本律师事务所拒绝接受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有权自行设置招聘工作人员(含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任何条件,有权拒绝为工作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在此基础之上,求职者是否愿意选择本所悉听尊便、意思自治,希望司法行政部门不要再对本所进行建议、规劝”,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终止行政指导。行政指导完成或者终止后,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行政指导文书、证据材料、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复印件等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指导工作规范(修订)》《河南省行政指导文书示范文本(修订)》和《河南省行政指导文书使用说明》的通知 豫法政办〔2017〕18号 《河南省行政指导工作规范(修订)》 第五条 常用的行政指导有以下类型: (一)助成型行政指导。从行政管理政策、业务、专业技术、信息等方面帮助行政相对人增进和保障其合法权益。(二)规制型行政指导。预防、抑制和防范行政相对人妨害行政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指导其纠正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防止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三)合作型行政指导。引导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倡导和鼓励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行政管理,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实现政民互动、合作、和谐。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相对人容易疏忽、出错的问题,易发、多发违法行为等风险进行梳理,根据风险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发生的概率等划分风险等级,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的行政指导方式,防控违法风险,提高行政指导效果。 行政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时,应当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促使行政相对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履行行政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指导: (一)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行政指导、撤回申请或者要求停止行政指导; (二)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三)实施行政指导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继续实施行政指导将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四)其他需要终止行政指导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