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作战部队军人的子女,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部队驻地县(市)或者地(市)范围内,协调安排到教育质量较好的小学、初级中学就读。
(二)驻乡镇部队军人的子女,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就近就便安排到本行政区域教育质量较好的小学、初级中学就读。
(三)驻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三类以上岛屿,以及在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的军人的子女,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和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可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根据军人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意愿安排教育质量较好的中小学就读。
前款规定之外的军人子女义务教育优待措施,由各地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制定。
每年7月31日前,驻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军人子女就学需求进行收集审核,并于8月中旬前协调到相关学校就读。
第九条 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驻国家确定的三类(含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二类(含二类)以上岛屿部队军人的子女,以及在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的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中考时可凭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按照录取分值10%的标准,降低分数优先录取。
(二)作战部队、驻国家确定的一类、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三类岛屿部队军人的子女和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以及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的子女,中考时可凭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按照录取分值5%的标准,降低分数优先录取。
(三)驻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三类以上岛屿,以及在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的军人的子女,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的子女,以及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可根据军人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意愿,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父母原户籍所在地区教育质量较好的普通高级中学就读,并享受本地区军人子女同等优待。
(四)驻一般地区部队的军人的子女,中考时可凭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经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照顾15分录取。
军人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变更等,其子女需要转学、借读的,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学生学习情况安排到教育质量较好的普通高级中学就读。入学后享受本地区军人子女同等优待。
第十条 军人子女需要入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以任选中等职业学校。
第十一条 军人子女报考高等学校,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高考成绩达到批次控制线未被录取的军人子女,经征求本人意见,由省级招生部门协调符合有关投档要求的高等学校调剂录取,有关高等学校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二)烈士子女,可以在高等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
(三)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的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驻国家确定的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二类以上岛屿工作累计满20年的军人的子女,在国家确定的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或者解放军总部划定的特类岛屿工作累计满10年的军人的子女,在飞、停飞不满1年或达到飞行最高年限的空勤军人的子女,从事舰艇工作满20年的军人的子女,在航天和涉核岗位工作累计满15年的军人的子女,参加高考并达到有关高等学校投档线的,应予优先录取。
在普通高等职业学校完成规定学业且成绩合格的军人子女,可以直接参加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的专升本考试,符合相关录取要求的,可升入本科阶段学习。
每年6月15日前,驻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将本行政区域的军人子女在河南省参加当年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考人员名单和相关证明材料,报省军队院校招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省招生部门在高考录取中予以优待。
第十二条 军队幼儿园、子女学校办园办学所需经费由国家和军队共同负担。
军队开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子女学校,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队幼儿园、子女学校达标验收和教师培训等,纳入当地相关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子女食宿站(点)所依托的学校,在校舍建设、经费投入、师资力量配备与交流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在设置寄宿制学校时,应当统筹考虑行政区域内驻军部队军人子女的就学需求,并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驻豫武警部队子女的教育优待,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军人子女教育优待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各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可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出台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