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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心开发商宗达广场项目违规售房(下派单位:荥阳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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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1-10 11:47:12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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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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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16:50

根据市规划中心相关规划公示, 郑州市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在嘉盛宾馆西临、鸿祥阳光苑东临建设宗大广场项目。该项目西邻鸿祥阳光苑5号楼,业主已于2005年入住。宗大广场规划用地现状仅为13亩,工程规划公示显示该项目将建成地下三层、地上二十六层的双塔式高层建筑,总高度达80米。在如此狭小的地块建造如此体量的高层建筑,在荥阳是仅此一家。宗大广场项目一旦获批建设,将严重影响5号楼广大业主的居住安全和采光权。尤其是该项目紧邻荥阳市对外交通的窗口位置,建筑用地狭小且不规则,建筑高度与周边环境严重不符,将对荥阳郑州西部组团的城市形象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请求市规划局不要批准各项规划手续。
一、严重影响鸿祥阳光苑5号楼建筑造安全
受用地限制,宗大广场建筑距离5号楼东临最大距离仅10米左右,根据国家高层建筑有关规范和我市地耐力,该工程需开挖数十米深的基坑。在如此近的距离内进行深基坑开挖,加上桩基施工对周围土地的挤压和大型机械震动,将造成周边建筑地基出现变形,引起5号楼建筑倾斜、墙体开裂甚至更严重的破坏;另外,塔吊等其他建筑机械施工将对广大业主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隐患。
二、严重影响鸿祥阳光苑5号楼的居住环境
宗大广场项目建筑总高度达80米,远高于鸿祥阳光苑5号楼20米的高度。目前,鸿祥阳光苑5号楼正对荥阳市标和植物园,开窗即是景观、绿地,视野开阔,光照充足,光照时间从早上8点左右持续至下午5点左右。如该项目按照规划公示方案建成,5号楼的采光时间将减少4个小时左右,严重影响广大业主既有的采光权。采光权是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比日照范围更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另外,项目建设期间,将在至少二年多时间内产生大量噪音和粉尘污染,对5号楼乃至整个小区的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三、严重影响鸿祥阳光苑5号楼的房产价值
鸿祥阳光苑位置优越、交通方便、环境宜居,开发之初即定位荥阳中高端房地产项目,考虑到种种优势,5号楼广大业主才倾举家之力,选择购买了该处房产。如果按照目前宗大广场项目规划方案建设,广大业主原来享受到的环境、光照等优势都将荡然不存,加上随时可能会出现的安全隐患,必将造成5号楼房产价值大幅贬值,广大业主将承受重大财产性损失。
基于以上因素,5号楼各位业主在得知公示信息后,出于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目的,多次向市规划中心反映该问题。但截止目前为止,市规划中心并没有召开周围利害关系相对人的听证会,开发商更没有给5号楼业主接触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为了维护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赋予我们的权益,现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请求市规划中心:(一)召开周围利害关系相对人的听证会,书面回复广大业主的关于项目建设的各项重大关切;(二)邀请国家相关建筑安全专业鉴定机构,对宗大广场项目对鸿祥阳光苑5号楼建筑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公示结果;(三)在与广大业主协商达成协议之前暂停该项工程的各项规划审批。
目前该项目在没有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 在郑上路鸿祥阳光苑楼下设立售房点,请求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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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4-1-13 14:40:49 |只看该作者
您好,首先非常感谢您对我市城市规划工作的关心与支持。关于您提出的《黑心开发商宗达广场项目违规售房》的问题,我局组织相关人员对该项目规划情况进行落实,现回复如下:
一、关于宗达广场建设涉及鸿祥阳光苑建筑安全问题。项目规划两层地下空间,在建设过程中通过基坑支护减少对周边建筑的震动。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需委托建筑支护专业设计单位编制支护方案,支护方案通过专业鉴定机构组织的专家评审会审议后实施,以确保周边居民居住建筑的安全。
二、关于影响鸿祥阳光苑5号楼居住环境的问题。该项目方案日照、通风等均指标符合郑州市相关规范要求。
三、宗达广场项目在方案公示期间,就鸿祥阳光苑部分业主提出的问题,我局也要求建设单位对项目方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有针对性的逐户与利害关系人进行了沟通、对接,包括鸿祥阳光5号楼四层以下的大部分业主,目前双方已达成共识并签订了相关协议。
四、在建设工程方案审批发证前,我局将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要求,依法再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荥阳市城乡规划局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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