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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解决!太难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看看吧!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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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3-26 16:37:47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位领导你们好!太难了!太难了!
             我们是中原新城观澜一号3号楼全体业主(工人路186号院),从2013年6月至今我们反映的关于居民楼下开饭店(王的汤烤)的问题迟迟未得到圆满解决,我们将有关投诉资料投递于贵处,近日投诉心通桥,汝河路工商所回复说:“楼下饭店(王的汤烤)2014年1月13日,该饭店负责人向我所递交了办理营业执照的资料,资料齐全,我所予以受理,于2014年1月14日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我们试问汝河路工商所杨所长!!2013年12月底我们把全楼业主的反对意见书送至您手中,2014年1月12、13、16日河南都市频道、郑州电视台等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就在这么强大的反对声中、在没有做任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情况下,中原区汝河路工商所不顾全楼业主签发的反对意见书、不顾楼下饭店所造成的噪音、油烟、污染。却坚持下发了工商营业执照,这叫资料齐全吗??令我们感到无比惊讶!无比好奇、无比愤怒!!期盼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领导在看了我们反应的问题之后能给予我们解决并吊销楼下饭店(王的汤烤)营业执照。不要将问题下派到中原区汝河路工商所敷衍我们!在这两会之时能给予我们一片蓝天、白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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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4-3-27 08:36:20 |只看该作者
关于中原新城观澜小区E区3号楼业主投诉楼下经营“王的汤烤”饭店一事,我所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2013年9月26日,我汝河路工商所接到区政府转来的ZZIC网络舆情督办通知单后,我所于2013年9月27日就该舆情督办向分局进行了回复。
郑州市中原区王的汤烤陇海路店于2013年12月25日取得了餐饮服务许可证,2014年1月9日该饭店开始营业,2014年1月10日我所执法人员前去该饭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办理相关经营手续,该饭店随即停止营业,2014年1月13日,该饭店负责人向我所递交了办理营业执照的资料,资料齐全,我所予以受理,于2014年1月14日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期间,2014年1月13日,中原新城观澜小区E区3号楼业主代表将一份“中原新城观澜小区E区3号楼(原9号楼)业主关于严禁在楼下经营饭店餐厅及洗浴、娱乐性项目的声明”递交到我所,我所将该声明的回复于2014年1月16日上午9点29分送达给业主代表。
二、中原新城观澜小区E区3号楼楼下饭店 “郑州市中原区王的汤烤陇海路店”在我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设立登记是依法行政许可,合法有效。
根据《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必须具备防治污染的条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的餐饮经营场所,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但并未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为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前置条件。同时,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环保评价许可是否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前置条件问题的复函》(国法秘函[2006]40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2号)“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之规定,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非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前置条件。经核对当事人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核准当事人设立登记是合法正确的。
另外,我们于2014年1月10日向该饭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目的就是为了督促其改正违法行为,办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饭店负责人递交的办理营业执照的手续真实合法齐全,故我们依法准予了核准登记,颁发了营业执照。
三、建议投诉中可能涉及的噪音、污水等环境问题请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环保评价许可是否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前置条件问题的复函》(国法秘函[2006]403号):“公民之间因个体餐馆排放的噪声空气污染产生争议的,可以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和《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规定,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见,环保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是该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具有法定的管辖权,其他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行政。关于该饭店环境污染扰民行为按照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特殊区域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他区域内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其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应由环保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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