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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的餐饮类食品摊贩《餐饮类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基本(下派单位:荥阳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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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7 10:25:01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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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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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荥阳市乔楼镇塔山路(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中原西路)两侧存在着一定数量的餐饮类食品摊贩,销售着油条、包子、蛋糕、馒头、鸡块等各种直接入口食品,根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规定,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拟从事的具体项目说明,向拟经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营地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证明,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备案责任。餐饮类食品摊贩在取得经营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放的经营证明后15日内,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请荥阳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公开乔楼镇行政区域内予以备案的餐饮类食品摊贩《餐饮类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基本信息,包括摊贩名称、负责人姓名、经营地址、经营项目、有效期限。

法律法规依据:

一、《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经营者。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以烹饪等方式现做现卖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拟从事的具体项目说明,向拟经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营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证明,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备案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取得经营地点后十五日内,流通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经营证明、备案证明、健康证明。

    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四)食品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五)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索取相关票据。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七条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餐饮类食品摊贩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不得使用无证照餐饮具经营者提供的餐饮具。

    第二十九条食品摊贩在规定经营时间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二、《河南省餐饮类食品摊贩备案办法》、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安全监督局:

《河南省餐饮类食品摊贩备案办法》已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

                                                                 2013年10月21日

河南省餐饮类食品摊贩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餐饮类食品摊贩所经营食品的食品安全,规范餐饮类食品摊贩的备案行为,根据《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行政区域内餐饮类食品摊贩的备案,适用本办法。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类食品摊贩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按照《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条件从事经营活动,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并作出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餐饮类食品摊贩在取得经营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放的经营证明后15日内,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餐饮类食品摊贩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并对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一)餐饮类食品摊贩备案表(见附件1);

(二)经营证明复印件;

(三)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第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第五条要求的,予以备案,当场发放《餐饮类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样式见附件2)。

第七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备案证明》格式;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备案证明》的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并建立档案。

《备案证明》编号格式为:豫餐摊备字+4位年份+ 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发证顺序编号。

第八条 《备案证明》有效期应与经营证明有效期相一致;经营证明没有期限的,备案证明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九条 《备案证明》有关项目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证明》。

《备案证明》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备案部门应当注销并收回《备案证明》:

(一)不再从事餐饮类食品摊贩活动的;

(二)经营证明依法终止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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