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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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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7 21:57:57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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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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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8 11:27

[/font][/align][align=left]近二年来,郑州市以及各县市区疫情防控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面向社会发布了大量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文件,这种行为存在下列不当之处:[/align][align=left]一、行政主体与责任模糊不清[/align][align=left]《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align][align=left]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传染病防治的法定行政主体为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align][align=left][font=宋体]《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以下统称制定机关[/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font][/align][align=left]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领导小组)属于议事协调机构或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align][align=left]二、导致公安机关执法行为存在重大缺陷[/align][align=left][font=宋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font]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一[/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二[/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三[/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四[/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font][/align][align=left][font=宋体]各级公安机关依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领导小组)的文件作为执法依据,必然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因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违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领导小组)的文件规定时,各级公安机关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质证环节质问公安机关[/font]“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领导小组)的文件等于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吗?”,公安机关必然无法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处于极其尴尬的被动境地。因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领导小组)不是人民政府,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领导小组)的文件不属于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align][align=left]三、改革方案[/align][align=left]郑州市司法局应当立即向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提出改革建议,面对疫情防控等突发紧急工作,作为临时性议事协调机构的指挥部和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在行政机关内部议事时充分发挥其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作用,并因其成员一般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而发挥良好的工作协调推动作用,使疫情防控措施的采取更加科学、合理、有效;在行政命令对外发布时,则应使用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主体的名义而非直接使用该临时性议事机构的名义,更应避免以该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而引发民事纠纷。[/align][align=left]从即日起,郑州市及各县市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领导小组)与其办公室不得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面向社会直接发布任何文件,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只能通过内部文件向所属党政机关安排部署疫情防控工作。[/align][align=left]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不得替代各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align][align=left][font=宋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首先由各级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然后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font]“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形式,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面向社会发布通知。[/align][align=left]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日常业务工作应当由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议通过,然后由各级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民政局、公安局、教育局等政府职能部门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面向社会发布通知。[/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font=宋体]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font][/align][align=left]2015/05-20/237092.html[/align][align=left](2015[font=宋体]年[/font][font=Calibri]5[/font][font=宋体]月[/font][font=Calibri]5[/font][font=宋体]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font][font=Calibri]169[/font][font=宋体]号公布  自[/font][font=Calibri]2015[/font][font=宋体]年[/font][font=Calibri]7[/font][font=宋体]月[/font][font=Calibri]1[/font][font=宋体]日起施行[/font][font=Calibri])[/font][/align][align=left]第四条  [font=宋体]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以下统称制定机关[/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font][/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font=宋体]行政法视角下疫情防控依法行政若干问题的思考及解决路径[/font][/align][align=left][url=article/detail/2020/04/id/4906846.shtml][u]article/detail/2020/04/id/4906846.shtml[/u][/url][/align][align=left][font=宋体](三)关于临时性议事协调机构[/font][/align][align=left][font=宋体]我国目前行政机关所普遍设立的临时性议事协调机构主要包括指挥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等,其中以成立指挥部为显著代表。作为一种治理机制,指挥部主要出现于时间紧迫、跨部门的任务环境中,具有非常规化、追求效率高的特征,达到[/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组织权威强、组织整合度高[/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的效果。[/font][font=Calibri][2] [/font][font=宋体]它作为行政机关一种临时性的内设机构,在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大型水利工程建设保障协调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大量存在。对于疫情防控而言,我国现行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主要行政法律(《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指挥部的设置有明确规定,其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由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而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该省级人民政府可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对于处于防控一线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地方政府则没有相应规定。但在包括疫情防控等突发事件应对操作中,处于防控一线的各基层人民政府为了达到前述[/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组织权威强、组织整合度高[/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的应对效果,纷纷设立疫情防控指挥部(某些地区系设立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本地区的应对工作。[/font][/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font=宋体]可以肯定的是,地方政府设置此类机构对于加强组织领导、协调推动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依法行政的长远视角出发值得注意的是,设立该机构的地方政府应严格把握其行政法律定位。比如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font][font=Calibri]2016[/font][font=宋体]年度[/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中,在行政机关执法工作值得重视和改进的问题里,[/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随意组建临时机构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行为[/font][font=Calibri]”[/font][font=宋体]被列为第一条。联系到本次疫情防控工作,一些地方直接以疫情防控指挥部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对外(对社会)发布采取的应急防控措施的命令,包括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封锁有关场所、道路,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等,而未注意到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行政法律中此类命令发布和措施采取的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此笔者建议,面对疫情防控等的突发紧急工作,作为临时性议事协调机构的指挥部和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在行政机关内部议事时充分发挥其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作用,并因其成员一般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而发挥良好的工作协调推动作用,使疫情防控措施的采取更加科学、合理、有效;在行政命令对外发布时,则应使用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主体的名义而非直接使用该临时性议事机构的名义,更应避免以该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而引发民事纠纷。[/font][/align][align=left][font=宋体]此外,笔者亦建议在各类突发事件处置和涉及大型项目行政工作开展中,地方政府应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设置,即凡工作可由现有机构承担或协调解决的,不宜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涉及跨部门的事项,可由主办部门牵头协调处理。值得肯定的是,面对此类机构设置随意的问题,天津市人民政府就曾发文对前述的机构设立原则进行规范,并对成立机构没有明确撤销时限和机构设置缺乏规范等问题进行厘清。[/font][/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font=Calibri]baijiahao_15882576[/font][/align][align=left]12[font=宋体]月[/font][font=Calibri]13[/font][font=宋体]日,牙克石市免渡河镇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指挥部在疫情防控工作检查中发现,免渡河镇某加油站在疫情防控工作期间违反《牙克石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指挥部通告(第[/font][font=Calibri]176[/font][font=宋体]号)》第二项之规定,未能在严格落实扫码、测温等防疫措施的前提下进行营业,免渡河镇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指挥部将发现问题线索移交至牙克石市公安局免渡河派出所。牙克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该加油站给予行政处罚。[/font][/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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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22-1-13 15:23:21 |只看该作者
尊敬的网友,您好!感谢您对司法行政工作的支持,但您来信反映的关于设置议事协调机构的问题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建议您向有权设立此类临时机构的职能部门反映。祝一切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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