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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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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6 08:25:31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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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理时间

2024-2-4 11:3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15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2023年11月7日,郑州楼上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陈永刚通过支付宝方式获取本人的预收款500元,明确约定十日内只要本人提出要求即可退款,第二日本人向他提出退款要求,他态度消极冷漠。2023年11月22日、2024年1月8日,本人两次到达金水区纬三路20号院1号楼2单元1楼西户店铺要求退款,他的态度都是极其恶劣、蛮横无礼,公然叫嚣“一分钱也不退,你想去哪举报就去,我不怕”,明确表示不予退款。
    经营者郑州楼上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属于欺诈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处罚,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如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继续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人将亲自到郑州市纪委监察委提出控告,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职人员进行问责处分。同时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求上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15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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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24-1-31 15:30:19 |只看该作者
您好:
您反映的问题经我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并约定于2月24日进行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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