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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立即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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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17 19:54:48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待处理

郑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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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小时:32分钟

必须立即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域内多条道路上存在废弃的铁路,例如江山路、天河路、金杯北路、金河路、东风渠滨河路、开元路、文化北路等,群众多次向政府机关举报,但是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这些废弃铁路早已构成公路上的坑漕、隆起等损毁,属于道路交通安全严重隐患。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由此可知,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共同责任,在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牵头作用。道路上存在废弃的铁路,其危害性与“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相当,致使无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不符合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三、处理意见

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政治责任是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责任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郑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全市道路上残留的废弃铁路分类处置,督促指导相关单位立即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一)对于废弃铁路所属的产权单位存在的,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当向产权单位依法送达《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产权单位在7日内组织人员对废弃铁路予以拆除,重新铺设沥青,确保路面平整、无坑槽,消除安全隐患。

如果产权单位拒不整改的,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当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废弃铁路所属的产权单位承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二)对于废弃铁路所属产权单位不存在(企业破产)的,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当向惠济区城市管理局等道路管理部门依法送达《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道路管理部门在7日内组织人员对废弃铁路予以拆除,重新铺设沥青,确保路面平整、无坑槽,消除安全隐患。

如果道路管理部门拒不整改的,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当向区级纪委监委提出书面意见,由区级纪委监委对道路管理部门领导干部给予处分,责令道路管理部门立即组织人员对废弃铁路予以拆除,重新铺设沥青,确保路面平整、无坑槽,消除安全隐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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