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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城回族区公证处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恳求管城人民政府给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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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2-4 15:39:07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已处理

郑州市司法局

处理时间

2013-10-17 16:29

事实和理由
    贵处在办理(2006)郑管郑民字第951号公证书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证书》应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贵处只指派一名公证员办理遗嘱公证事宜,也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2006年11月27日,公证处向公证申请人出具了告知书,贵处指派了公证员冯书贵办理遗嘱公证事宜。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三条“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贵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违反了程序规定。
    二、贵处出具公证书所依据的《死亡证明》,开具主体不适格。
    公证书中杨风贤的死亡证明系郑州市布厂街派出所出具的,但杨风贤生前居住于北庆里78号,该户籍地属于南关街派出所管辖,故故该材料不能作为公证事宜的依据。
    三、公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虚假,不能作为办理公证的依据。
  杨玉喜、杨改荣二人都开具了证明,但两份证明明显为同一人书写,证明的事实却是二人。一、杨玉喜1997年至今没有工作。二、杨改荣就没有工作,公证材料中有申请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但部分申请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上所示地址与《国内民事公证申请书》、《谈话笔录》中所记载的地址不符,明显属于虚假证明。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之规定,该公证书没有事实依据。
    四、贵处办理公证依据的谈话笔录是虚假,不能作为办理公证的依据。
     贵处公证员从未与除杨玉喜之外的其他申请人进行过谈话,该笔录也从未宣读过,公证员只是将提前书写好的谈话笔录交由申请人赶紧签字。申请人对该谈话笔录内容是不知情的,也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作为办理公证的依据。
   综上所述,贵处出具的(2006)郑管郑民字第951号公证书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程序,公证员冯书贵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办理公证。为了维护公证的严肃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贵处依法复查,撤销(2006)郑管郑民字第951号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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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3-2-5 10:11:19 |只看该作者
您好,公证协会正在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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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状态: 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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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3-2-8 12:45:38 |只看该作者
2006年11月27日,当事人张田、杨改荣、杨玉喜、杨爱花、杨爱梅、杨爱荣、杨玉巧一家向管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了继承公证。该处指派公证员冯书贵为其办理了由杨玉喜继承房产的公证,公证书号(2006)郑管证民字第951号。公证当天,申请人张田、杨改荣、杨玉喜、杨爱花、杨爱梅、杨爱荣、杨玉巧全部到场,公证手续齐全。张田、杨改荣、杨爱花、杨爱梅、杨爱荣、杨玉巧亲自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按指印。
     2013年1月25日,杨爱梅、杨玉巧来到管城公证处,要求复查(2006)郑管证民字第951号,并在网上发表不实言论。经查, 2013年1月9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以杨玉喜为原告,杨改荣、杨爱花、杨爱梅、杨爱荣、杨玉巧为被告的继承纠纷。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查决定或者重新进行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综上所述,杨爱梅、杨玉巧的复查申请已过受理时效,并且该继承纠纷已经由法院立案受理,所以,管城公证处对该投诉不予受理。
2013年2月4日郑州市公证协会接到网上投诉后,进行了有关调查核实。2月6日上述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由管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出具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郑州市公证协会希望公众对我们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提出建议,使我们更好地服务社会。
                        
                        
郑州市公证员协会   
二○一三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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