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无论权属归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拆除。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绿篱,拆除他人花坛、花带、草坪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砍伐、移植树木,应当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和就近移植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八)因其他原因所必须的。
申请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应当具备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条件之一。
第三十九条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私房庭院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和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审批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和临时占用绿地的,发放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本庭院或本地段就近补栽:
(一)砍伐胸径五十厘米以上树木的,每砍伐一株补栽十株;
(二)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五十厘米以下树木的,每砍伐一株补栽五株;
(三)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下树木的,每砍伐一株补栽三株。
补栽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并保证成活。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栽或补栽达不到本条前两款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缴纳补偿费用,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栽。
第四十二条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的绿地范围内的树木,归园林绿化部门所有,收益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二)铁路、公路、水利、市政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本部门所有;
(三)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四)居住区内的树木,归业主共同所有;私房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砍伐、移植行道树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移植其他树木和损伤致死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都是让看的吗???????一个部门推另一个部门,迟迟没有恢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