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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水区工商局违法违规 给住改商户颁发行政许可(下派单位:金水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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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5-6-18 10:13:5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已处理

金水区工商局

处理时间

2015-8-7 10:24



                金水区工商局未经厉害关系人同意  给住改商户颁发行政许可

                《  燕凤小区10,11号楼的32户商户均取得在住宅楼内经营的营业执照》

        住改商改变了住宅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并减少和损害建筑物使用寿命,存在安全隐患。

        工商管理部门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的职责,未经厉害关系人同意,颁证(营业执照)批准个体工商户在“住改商”的住宅楼房内经营,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法违规:
1, 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济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济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明确为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即本栋楼只要有1名业主不同意住改商(楼层高低不限),就可以一票否决,有权要求住改商的业主恢复建筑物原状,赔偿损失。建筑物外的业主,也可以主张自己的利害关系。
2,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不准对外出租。
3,郑州市政府2012年8月9日下发的《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城镇房屋中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7条的规定,提供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书面证明或情况说明。同时,要严格执行《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规定。
    工商部门批准福元路燕凤小区10,11号楼的32户个体工商户,在小区住宅楼的经营行为,侵害了两栋楼房内业主的合法权益。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相悖。 工商部门无权置国家法律和其他业主的安全及其合法利益于不顾。

附件:
在什么情况下登记机关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1)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5)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请看金水区工商局的神回复:
                                      金水区工商局5.10日的回复:
网友您好::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4】22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豫工商【2014】10号第四条、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要求,工商注册登记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无需提供“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详细说明情况,告知可能带来的危害或影响,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另外扰民问题您可以向环保部门投诉。
        再次感谢您的理解和信任。

                        请看业主对金水区工商局5.10日的回复意见:

   金水区工商分局
  贵局5.10日的回复已经收到,认为:
   贵局无权对政府有关文件断章取义,采用阉割的方法,用以规避自己的法定责任:
    在向贵局投诉前,我们已经认真研究了 豫政【2014】22号 , 豫工商【2014】10号文件。两个文件并不矛盾。
    豫政【2014】22号文件 第九条规定:“ 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允许将居民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 所)”。 豫工商【2014】10号文件第 17条规定:“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登记时,市场主体应当对不扰民、无污染、无安全隐患做出承诺”。
   可见两个文件将居民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 所,是以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为前提条件的。而且,两个文件与郑州市政府《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  (郑政办〔2012〕54号)文件也不矛盾的。
   金水区工商部门批准福元路燕凤小区10,11号楼的32户个体工商户,在小区住宅楼一楼的经营行为,侵害了两栋楼房内楼上的业主的合法权益。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也给政府社区工作添了乱子。 工商部门无权置国家法律和其他业主的安全及其合法利益于不顾。 是到了该纠正的时候了----------
  贵局无权对有关文件阉割以规避自己的法定责任。如果贵局的解释能够成立,那又该如何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呢?

附件:有关文件摘件
豫政【2014】22号文件 第九条规定:“ 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允许将居民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 所)”。
豫工商【2014】10号文件第 17条规定:“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登记时,市场主体应当对不扰民、无污染、无安全隐患做出承诺 。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郑政办〔2012〕54号)
二、依法执法,严格执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生产经营者颁发营业执照,负责对生产经营场所证明进行严格把关
各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新的营业执照时,要依据《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要求,对城镇房屋中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7条的规定,提供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书面证明或情况说明。同时,要严格执行《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者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自用的)或者《房屋租赁证》(租赁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
   
短评:
业主花钱购买的住宅,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有法律依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物权法,行政许可法中都有此方面的条款。------------------!
   无论以什么理由解释,未经厉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场所批准其经营行为,都是解释不通的,是违法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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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5-7-23 16:15:31 |只看该作者
网友您好: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4】22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豫工商【2014】10号第四条、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要求,工商注册登记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无需提供“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详细说明情况,告知可能带来的危害或影响,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另外扰民问题您可以向环保部门投诉。
        再次感谢您的理解和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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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5-6-29 10:07:07 |只看该作者
参阅件:
我国对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 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到省辖市或者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由房管部门对其出租建筑物的安全性,合法合规性及用途进行审查后,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行政许可)。工商行政部门在申请人不能向其提供房管职能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证明其出租房屋行为合法合规的情况下,置政府“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的政策规定于不顾,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营业执照),等同“取而代之”,越位行使了政府房管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能,是一种越俎代庖行为,此行为弱化和干扰了房管行政部门的权责,助长了违法“住改商”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居住权,也助长了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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