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违法行为(道路挖坑、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举报书 荥阳市公安局: 2016年11月28日,群众反映在大海寺路西头与成皋路交叉口掉进供水抢修所挖的大坑,造成人身损害。就在刚才,大海寺路西头与成皋路交叉口,成皋路本来就没灯,我与朋友在人行道行走扑通一声掉进供水抢修所挖的大坑。我一米八的个子水一下淹到腰上,下巴嗑在坑周围的石砖现在还有淤青。望领导交底一下负责单位在晚上不施工的时候做下遮盖,以免更多人像我一样因这种小事受伤。 坑的位置在大海寺路西头与成皋路交叉口往北二十米,帝都网吧门口。 受害人遭遇到的这种人身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即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荥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责任主体还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主体,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供水维修的用人单位应当为荥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被侵权人可以和侵权人协商赔偿费用。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除了承担侵权责任,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 因此荥阳市公安局应当及时受理并立即进行调查,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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