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一介草民,因为低估社会的复杂和人心的险恶,导致被骗,被骗后只能寄望于政府职能部门郑州公安局金水经侦大队,我辛苦辗转一年,用家人凑的钱找了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我写了情况反映以合同诈骗请求郑州市公安局金经侦大队立案,追究诈骗我的公司及个人,一年多来郑州公安局经侦大队以种种借口不予立案,诈骗我的个人和公司没有任何消息,我想通过心通桥这个和老百姓沟通的平台督促郑州公安局金水经侦大队给予立案,我相信一定有替老百姓说话的人,谢谢!
补充内容 (2012-9-26 10:36):
情况反映
反映人:王崇理,男,汉族,1981年7月14日生,住址:河南省禹州市许洛路西段4号
被反映人:申航,男,汉族,1974年7月7日生,住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苹果园小区123号楼2单元4号,
被反映人:河南江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可简称“江恩公司”)
住 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4幢18层1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
请求事项:
请求郑州市公安局对被反映人申航和“江恩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挽回反映人的巨额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0月,被反映人申航向反映人王崇理介绍,他们“江恩公司”具有外汇投资平台,可以在美国环亚汇市进行外汇投资交易,并保证反映人对该投资不承担任何风险,所有的投资风险由被反映人申航和“江恩公司”全部承担,同时,反映人还能定期每月得到8%的高额回报,具体操作方法是由被反映人申航代反映人开设个人外汇账户后,由被反映人申航在反映人的该个人账户上直接进行外汇投资交易。
受被反映人申航的欺骗后,2010年11月5日、2011年4月1日,反映人应申航的要求,先后两次与被反映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在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1月13日,先后在被反映人拟订的两份《委托授权书》上签字确认委托其进行投资交易。
期间,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13日,反映人分别向被反映人申航支付了15000美元、55000美元,共计70000美元的巨额款项;协议约定的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12个月,被反映人承诺承担100%风险,按月向反映人返还利润,合同到期一次性返还全部本金。
后,被反映人申航又欺骗反映人,谎称其已将反映人的外汇资金账号开通进行交易了,并告知反映人的资金交易账号是UK507990,反映人妻子肖梅的资金交易账号为UK509878。后经查询,这两个资金账号的余额均为零,资金账号均处于未激活状态,并未进行所谓的外汇投资交易,而这,是直到现在申航等人逃匿、失去踪影后,反映人经过调查后才知道的。
2011年2月底,反映人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反映人追讨,方从申航处追回1万美元。剩余的6万美元被反映人拒不归还,无奈之下,2011年4月1日,反映人被迫与被反映人重新签订了针对此6万美元资金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9月30协议终止之日起10日内,被反映人一次性全额退还反映人的该6万美元。
协议约定日期(2011年9月30)到期后,被反映人仍未兑现还款承诺,经反映人多次寻找追讨,申航又承诺2011年10月25日将退还反映人的该6万元美金,并要求反映人在原协议上注明“此合同9月30日到期作废,资金于10月25日到账”字样。然而,2011年10月25日到期后,反映人再与申航联系却怎么也联系不上,其手机关机,反映人急忙再到其公司讨要,其公司却已经人去楼空,空无一人,至今,反映人虽通过多种渠道查询申航、张海军等人下落,却不知影踪、至今查无下落。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规定, 本案被反映人申航、张海军等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江恩公司”名义与反映人签订所谓的委托投资性质的《委托授权书》及《合作协议》,在没有相关经营资质、更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承诺高额回报,后采取关门逃匿的手段,从而骗取并非法占有反映人6万美元巨额资金(折合人民币40万元左右),其行为显然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反映人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合同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恳请郑州市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以惩治被反映人申航、张海军等人的犯罪行为,并追回其非法占有的6万美元巨额资金,挽回反映人的财产权益。
此致
郑州金水经侦大队
反映人(暨控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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