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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金水区政府依法问责 !(下派单位:金水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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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8 16:39:5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金水区房管局瞒案不报踢皮球保护了违法行为》

引言:政府职能部门瞒案不报,敷衍塞责踢皮球是对违法行为的保护,导致政府的公权被随意冲淡勾兑,损害了国家法律和政府的公信力


            按照中央和省委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部署,郑州作为第二批活动单位,从今年2月份至9月份将分层级分类型全面展开。为了提高我市教育实践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我市自1月份就启动了以“调查研究、查找问题”为主题的“先行一步”活动。市委书记吴天君在调研活动中指出,“开展好教育实践活动的核心是真抓实做,绝不能用形式主义的办法解决形式主义的问题。‘抓’什么?‘做’什么?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最有发言权。大家反映的问题集中在‘四风’、基层组织建设、群众办事难,维权难等方面。要求以“民心 民声为镜  办民需民盼”之事。( 摘自郑州日报:《以民心民声为镜办民需民盼之事》电子版地址14/0315/01/9NBFJHCM00014AED.html  ),在此大环境之下,竟有政府部门倒行逆施,且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
   沈北路燕凤小区10,11号楼违法改变楼体结构设计,破坏墙体,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住改商”,并对外出租。给楼上居民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问题,未来路办事处及名门世家社区,早在去年6月份就通过网格平台,向金水区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反映。该小区业主去年以来,也先后3次向金水区房地产管理局做了投诉,且经过办事处、社区和区房管局的调查、取证程序。该小区两栋楼房违法住改商,由此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方面的问题,已经成为无可争议的事实。
金水区房管局会同办事处,早在去年6月20日就对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在超期后当事人拒绝整改,藐视政权和国家法律法规。依照正常程序,该局本应该及时上报市房管和规划部门,依法及时给予当事人处罚,责令恢复楼体原状,以维护政权和法律的尊严。而不应以本级没有处罚权的理由,搪塞下级机关和投诉的业主,搁置案件处理,为违法住改商者网开一面,使得违法住改商行为至今得以继续持续。该局的此种做法,明显的与郑州市政府(郑政办〔2012〕54号)文件,对违法住改商要“及时发现,早期纠正,防止违法行为的持续危害”的规定要求相悖!

回顾该局去年以来对该小区违法住改商者的执法过程,该小区许多业主留下了对违法”住改商“的查处工作,是“作秀”走过场,“明查暗保”,对违法住改商者网开一面的强列印象!
且不说“首问责任制”,就是按照金水区政府〔2013〕14号《金水区关于推进无证照经营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该局也应该负起“居民住房改做商业用房行为”的第一责任单位“的责任,及时将案件上报市房管及规划部门给予处罚。无权瞒案不报,将案件踢回给投诉人。由此可见,该局对市政府、区政府文件要求的敷衍塞责,对投诉者的推诿和不负责任。
瞒案不报,将案件踢回给投诉人,用形式主义的办法糊弄上下级和受到违法住改商者危害的小区业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办事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不负责任,金水区房管局的此种工作作风,当属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严纠的“四风之列”。因为此风不纠,必然破坏人民群众与政府的鱼水关系,助长违法者的嚣张气焰,败坏国家法律和政权的社会公信力 !
在金水区房管局形式主义执法的背后,难道真的不存在“潜规则”方面的问题吗?
面对该小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两栋楼房“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的“住改商”违法事件,如果听任违法者的摆布,不对其依法处罚,而是“摆花架”子,走过场,则国家法律的尊严在哪里,政府的公信力在哪里?后面又会有多少“违法者”照葫芦画瓢、前赴后继“的住改商,又会为社会埋下多少安全隐患。由此可见,对国家法律法规的藐视,对违法住改商责任人初期的妥协和退让,必然导致 违法住改商者无视国家法律、蔑视政权,持续其违法住改商行为!
以“民心 民声为镜  办民需民盼”之事,在我市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大环境中,该局行查处之虚,保护违法者之实,其形式主义的做法,导致政府的公权被部门随意冲淡勾兑,损害了国家法律和政府的公信力!也到了该依法纠偏的时候了。

附件:1,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1年第6号令第6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不得出租。

附件2,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摘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六)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或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登记备案的,对出租人处以已收租金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第(一)、(二)、(四)、(五)项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房屋租赁证,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瞒报租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土地收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出租人不按期缴纳土地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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