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帅,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相臣,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荥阳市城关乡大王村第七村民组。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大王村。
负责人王运峰,组长。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2〕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1800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被执行人于2011年9月非法转让荥阳市城关乡大王村七组的水浇地14420.92平方米用于非农业建设,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2〕08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对被执行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违法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荥国土资罚决字〔2012〕0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2〕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1800元及其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96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志恒
审 判 员 张万青
审 判 员 楚国范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冉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