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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通桥 - 郑州社区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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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工商部门给与解释!(下派单位:金水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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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5-6-5 15:42:1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已处理

金水区工商局

处理时间

2015-7-28 09:59


               郑州市政府《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
                                 (郑政办〔2012〕54号)

          该文件明确规定,拟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相关规定外,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向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以及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详细说明情况,告知可能带来的危害或影响,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
     金水区福元路燕凤小区10,11号楼“住改商”,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未来路办事处名门世家社区也拒绝给他们写出证明,但在两栋楼的商户,均取得了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请工商部门回答:
      
1,郑州市政府《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  (郑政办〔2012〕54号)文件,对工商部门是否有效
2,对由此产生的扰民,导致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工商部门是否没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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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5-6-8 17:21:07 |只看该作者
网友您好:
    首先感谢您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关注和支持,您反映的问题,我分局祭城工商所已受理,调查处理情况会及时予以回复。您也可以前往祭城工商所或与其联系,以便尽快解决纠纷。咨询电话:66511969-607 地址:商城路与玉凤路交叉口向东 200 米,向南过桥西侧(熊儿河南侧)。
    再次感谢您的理解和信任。
处理状态: 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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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5-6-9 17:59:40 |只看该作者

           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意见:

住改商影响建筑物主体结构,并减少和损害建筑物使用寿命,存在安全隐患。

  工商管理部门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的职责,未经厉害关系人同意,颁证(营业执照)批准个体工商户在“住改商”的住宅楼房内经营,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法违规:
1, 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济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济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明确为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即本栋楼只要有1名业主不同意住改商(楼层高低不限),就可以一票否决,有权要求住改商的业主恢复建筑物原状,赔偿损失。建筑物外的业主,也可以主张自己的利害关系。

2,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不准对外出租。
3,郑州市政府2012年8月9日下发的《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城镇房屋中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7条的规定,提供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书面证明或情况说明。同时,要严格执行《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规定。
    工商部门批准福元路燕凤小区10,11号楼的32户个体工商户,在小区住宅楼的经营行为,侵害了两栋楼房内业主的合法权益。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相悖。 工商部门无权置国家法律和其他业主的安全及其合法利益于不顾。 是到了该纠正的时候了----------


附件:
在什么情况下登记机关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1)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5)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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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5-6-10 11:25:01 |只看该作者
网友您好::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4】22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豫工商【2014】10号第四条、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要求,工商注册登记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无需提供“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详细说明情况,告知可能带来的危害或影响,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另外扰民问题您可以向环保部门投诉。
        再次感谢您的理解和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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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5-6-11 05:55:50 |只看该作者

金水区工商分局
  贵局5.10日的回复已经收到,认为:
   贵局无权对政府有关文件断章取义,采用阉割的方法以规避自己的法定责任:
    在向贵局投诉前,我们已经研究了 豫政【2014】22号 , 豫工商【2014】10号文件。两个文件并不矛盾。
    豫政【2014】22号文件 第九条规定:“ 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允许将居民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 所)”。 豫工商【2014】10号文件第 17条规定:“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登记时,市场主体应当对不扰民、无污染、无安全隐患做出承诺”。
   可见两个文件将居民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 所,是以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为前提条件的。而且,两个文件与郑州市政府《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  (郑政办〔2012〕54号)文件也不矛盾的。

   金水区工商部门批准福元路燕凤小区10,11号楼的32户个体工商户,在小区住宅楼一楼的经营行为,侵害了两栋楼房内楼上的业主的合法权益。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 工商部门无权置国家法律和其他业主的安全及其合法利益于不顾。 是到了该纠正的时候了----------
  贵局无权对有关文件阉割以规避自己的法定责任。如果贵局的解释能够成立,那又该如何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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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5-6-11 07:16:06 |只看该作者

常识问题:
         法定大于约定(事项),法律大于法规----------------!

豫政【2014】22号 ; 豫工商【2014】10号文件属于政府法规的范畴,与物权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并不矛盾。
    这32户在住宅楼内经营的商户。在向贵局申请注册时,其对使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需要 租赁许可证;租赁协议(合同书),在住宅楼内经营的,如贵局解释的那样,不需要厉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那如何解释 第九条 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允许将居民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 所)的规定呢。此条规定对工商部门是否真的无效呢?    有关此方面的问题,建议贵局咨询下法律部门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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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5-6-11 09:18:00 |只看该作者
  工商管理部门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的职责,该两栋住宅楼一层,当事人将其改造为商铺,必然改变楼体结构,,经社区和未来路办事处检查发现----该两栋楼体已经出现多处裂缝-,造成安全隐患--------------!
   豫政【2014】22号 ,豫工商【2014】10号,与物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矛盾。,郑州市政府2012年8月9日下发的《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与此两个文件也不矛盾。贵局的回复,给人的印象是郑州市政府《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对贵局无效,无需提供“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详细说明情况,告知可能带来的危害或影响,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  贵局认真考虑过投诉人可能采取的进一步的措施吗?
    该小区住有省直机关的80多户业主,笔者是其中之一,没有一户是法盲,不愿把事情搞大。如果不是他们一直在做楼上受害业主的工作,则新闻媒体的介入和诉讼是无法避免的,关于此礼数,办事处和社区是最清楚不过了-----------!

如果说郑州市政府的文件有关条款对工商部门无效,市政府会同意吗?

附件:郑州市政府《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

二、依法执法,严格执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生产经营者颁发营业执照,负责对生产经营场所证明进行严格把关各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新的营业执照时,要依据《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要求,对城镇房屋中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7条的规定,提供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书面证明或情况说明。同时,要严格执行《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者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自用的)或者《房屋租赁证》(租赁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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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5-6-11 11:05:36 |只看该作者

  国家工商总局 工商企字〔2009〕83号文件第9条关于住所使用证明条款 该条款明确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属城镇房屋的,还应提交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厉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用房的证明文件。
    如果”物权法和消法“对金水区工商局无效,国家工商总局的文件是否对金水区工商局也无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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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5-6-11 15:25:08 |只看该作者

        郑州市依法行政监督实施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摘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对行政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行政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陷害或者变相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对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人员不予追究责任的。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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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5-6-11 17:36:27 |只看该作者

  将居民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 所),是以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为前提条件的。

业主花钱购买的住宅,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有法律依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物权法,行政许可法中都有此方面的条款。------------------!
   无论以什么理由解释,未经厉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场所批准其经营行为,都是解释不通的,是违法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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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15-6-15 09:01:59 |只看该作者
贵局回复投诉业主:

     “ 工商注册登记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无需提供“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详细说明情况,告知可能带来的危害或影响,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其所依据的是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豫工商【2014】10号第四条、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要求,让我们看看该文件究竟是怎么规定的,是该文件违法还是该文件被金水区工商局给阉割和歪曲了: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豫工商〔2014〕10号
摘件:

四、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
14、认真执行《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市场主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17、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登记时,市场主体应当对不扰民、无污染、无安全隐患做出承诺。

   可见,该局把第17条给阉割掉了。而且,该文件第14,17条并不矛盾的。   第14条所规定的”市场主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不是说当事人可以违法,因为该条所指的”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是指的合乎法律规定的使用证明。 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济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济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当事人不能提供”住改商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能证明自己的合法使用行为吗?    但该局认为不需要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即 可办理登记手续。 这不是无视国家法律和歪曲政府政策,粉饰自己的乱作为又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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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15-6-29 17:15:58 |只看该作者
    请贵局认真对待笔者所反映的问题,如贵局有可以站的住脚的理由,请尽快阐明,以避免可能发生的法律诉讼行为。因为一旦发生法律诉讼,将对贵局产生不利影响。笔者的团队内,新闻媒体记者和有关律师对此问题进行过研讨。但笔者不希望以法律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对于贵局出现的侵害消费者合法利益问题,以自己尽快纠正为上策----------!
以上意见欢迎贵局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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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15-7-1 11:11:46 |只看该作者
工商部门是应该知道如何规避法律风险啊!笔者站在贵局的角度做过提示的:请贵局再看看好吗------

s/blog_7cecaaf30102vwa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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