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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长信箱《登封派出所捏造冤案》领导回复的解释说明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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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6-4-12 16:54:4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已下派

登封市

处理时间

2016-4-13 08:54

对于过程不清楚的,可以去百度搜索  唐庄乡派出所 冤案 等关键词,可以找到6000字的详细经过介绍。

领导回信中说到


贵网友:
你好,接到你反映的“登封市派出所非法扣我十几万的车”帖子后,我局领导高度重视,立即安排唐庄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现将调查处理结果回复如下:
一、 案件来源:
2016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我局110指令接到有人报警称:在登封市唐庄乡宝乐迪KTV停车场门口有人打架。
二、 调查处理情况:
接警后,我局110指令唐庄派出所出警,唐庄派出所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后进行了现场了解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2016年2月21日唐庄派出所将该案件受理为治安案件《2016.2.21郑州登封市崔燕锋故意伤害案》调查处理,并于2016年2月21日向被害人张涛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让受害人张涛对伤情进行鉴定。
后经依法调查查明:2016年2月20日晚张涛同朋友在登封市唐庄乡宝乐迪KTV“66”喝酒后离开走到停车场时,停放在其左侧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的车主崔燕峰突然启动该车辆将其撞到,又从其腿部碾轧过去造成其大腿骨腿部骨折。
2016年3月7日,唐庄派出所民警到巩义市涉村镇崔燕锋淘宝门市内找到崔燕锋,将其当天驾驶的一辆白色现代牌(豫AA8J80)轿车按“作案工具扣押一个月,后因案件尚未办结,扣押期限将至,唐庄派出所又于2016年4月6日延长扣押其白色现代牌(豫AA8J80)轿车至2016年5月5日。
案件发生后,崔燕锋的妻子牛丽歌到医院给被害人张涛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后又到唐庄派出所联系被害人张涛家属调解此事,但唐庄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因张涛家属一致索要全部损失7.5万元,但是违法行为人崔燕锋家属只赔付医疗费2万元,调解数次均未达成一致协议。
三、 下步工作建议
下一步我局将敦促此事的进展,争取尽快将此事处理到底,将扣押车辆及时返还给被扣押人。

总之也谢谢领导在百忙之中回复了信件,
1、关于报警电话,是我表弟拨打的110电话,说对方十几个人对我们殴打,民警出警,在KTV楼上的时候,我表哥和他们十几个人发生了争执,第二天事后脸部受伤这个情节,一直被民警忽略。
2、在KTV楼下停车场,我开车到停车场出口,看到我表哥和对方两个人在拉扯,停车后,下车询问情况,当时车辆一直启动状态,并没跟对方有任何冲突,对方有人好像认识我,一直在问我是不是涉村的,当时我们一直在我车的前左侧说话,说话过程中,忽然有人揪住我,我直接挣脱后上车,见前边没人,才开车离去。事发时候,我两个儿子在车里哇哇乱哭。(记录仪清晰显示)张涛从KTV走出,嘴里吼着,从我车前经过,向我们说话的地方走来,所以基本断定当时揪住我准备实施殴打那个人就是张涛,我被揪烂的毛衣警方到目前也一直忽略中,从没调查取证过。当时张涛受伤是在我车辆左侧,他爸也说的是左后轮压到,所以并不存在将他撞到在地碾压等情况。当时我车辆跟左侧的几个人有一段距离,我上车后看了前方无人才走的,所以我车启动后,其他几个人没四散,没受伤,正常行驶是不可能压到人的,只有一种解释,我上车后,张涛继续追逐殴打我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3、关于垫付和协调,垫付是我婶说的对方毕竟是伤者,不拿一点钱说不过去。保险公司电话一直说不要私底下协调,等交警出具事故认证再做赔付。我一直在跟民警打电话让民警尽快查明故意过失问题,民警一听这个就直接挂电话(有电话录音为证),民警第二天做完笔录就让回家尽快协调,后见协调不成,来涉村开走了我车,对方一见扣车,张嘴要7万5,派出所一看还是协调不成,就找人证捏造我冲撞人群的假事实,人算不如天算,扣我车快一个多月,居然没看我车上记录仪,记录仪清晰显示车前空无一人,民警强制扣车措施告知书里却写到我驾驶车辆向人群冲去,将张涛撞到在地,导致张涛腿部受伤。


最后问一句,还有王法吗?


      还有扣押车辆和行驶证问题, 关于“作案工具”问题,退一万步来说,车是作案工具,难道我的机动车行驶证也是作案工具吗?派出所是什么时候有扣押行驶证权力的?四五十天了,所里的指导员说,此事目前还在调查之中,不存在冤案什么的,既然不存在冤案,既然没案子,哪里来的作案工具?民警扣车以后,打电话让我媳妇跟对方协调,对方要7万5,我媳妇说了一句没钱,民警就对我媳妇说,没钱了你当家把车抵押给人家吧,让他们再倒找你们4000。作为一个民警,说出这样的话,公正吗?合适吗????


司法实践中,作案工具认定分歧的焦点在于: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而现行《刑法》虽出现了作案工具的概念,却未界定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从而导致了实践中,作案工具在认定上有些模糊。作案工具应当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可操控性标准。作为工具,必须能被人使用。工具其所具有的物理特性必须可以被行为人所操控,不能被行为人所操控的物,是不能称之为工具的,就更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二是犯罪对象标准。作案工具认定需同时具备两个必作案工具认定需同时具备两个必要条件。其一,必须为犯罪的目的而准备。这里的为犯罪目的而准备,应限定于为犯罪的实行阶段而准备。简言之,就是在犯罪分子意图在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需要使用该工具。其二,犯罪分子确实在犯罪的实行阶段使用了该工具。在该事件中,确实是开车出的事故,但车并不是专门为伤人而购买的,也就是说这车不是专门用于实施伤人犯罪。因此,汽车不属于作案工具。




补充内容 (2016-4-12 16:55):
标题笔误,应该是《唐庄乡派出所捏造冤案》

补充内容 (2016-4-13 05:34):
领导你好,我也很累,白天工作,晚上发帖子,心通桥这边我以后不打算做回复了,这边字数限制,还得审核,真的太累,领导别忘了有这回事都行了

补充内容 (2016-4-13 05:36):
以后有啥最新消息了,我会在天涯、博客、微博等地方做直播的,领导们别忘了还有这事,哪天想起了,百度搜索一下标题里的关键词就可以了。

补充内容 (2016-4-13 05:40):
这事最终只要能公正的查清事实,到时候我网络直播,给登封负责心通桥这块同志,还有唐庄派出所,送锦旗,在这里先说声谢谢,你们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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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登封市公安局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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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6-4-13 08:54:55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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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6-4-12 17:14:28 |只看该作者
一、作案工具的界定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作案工具或犯罪工具(以下均称作案工具)”一词的说法,严格意义上来讲,在我国,作案工具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只是在学理上将刑法第64条 “犯罪分子违反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任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供犯罪所用”这一表述称为“作案工具”,但这只是宣示性的规定,何为“作案工具”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界定。
    对于“作案工具”界定,我们先从“工具”的概念分析。从《现代汉语词典》对“工具”的定义看,“工具”的意思为“①进行生产劳动时所使用的器具,如锯、刨、犁、锄;②比喻用以达到目的的事物:语言是人们交流思想的工具”,从以上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工具对于人类的劳动生产、交流等方面起了促进和发展的作用。同理,作案工具是客观上为犯罪分子创造犯罪条件,达到犯罪目的而产生的,而没收作案工具的刑罚措施目的在于阻止、预防、震慑和惩罚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对“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应作狭义上的理解,“供犯罪所用……”表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正在使用物品,也应当意识到自己使用物的行为会产生刑法所禁止的后果。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使用物的行为会造成法益的侵害或者与法益的侵害行为有密切联系时,该物才能被认定为作案工具,而不能将一切与犯罪活动有关的财物都认定为作案工具。

二、认定非直接用于作案的财物是否属于作案工具应坚持三个原则
    作案工具在用于犯罪前,本属于公民的合法财物(违禁品除外),受到法律保护。只有当财物的所有权人滥用该财物实施某种行为达到一定状态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时才能被认定为作案工具。笔者认为,对非直接用于作案的财物是否属于作案工具应坚持三个原则:
    一是专用性原则,是指作案工具专门用于犯罪。专用性虽未体现于刑事立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公安部《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中明确回复“对赌博时所使用的赌具,不论其价值高低,均应没收。为赌博提供交通工具(如小汽车)以及场所(如房屋)等条件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行为人应给予治安处罚。但交通工具、场所不是赌具,不应没收。根据以上解释及回复精神只有“专门用于赌博”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才能作为作案工具没收,这对于实践中认定作案工具具有示范意义。
    二是价值相当原则,是指应根据财物的价值和犯罪的情节考虑是否应被认定为作案工具。根据罪刑相一致原则,对被告人的处罚应与其犯罪情节的轻重相适应,这既包括了自由刑、罚金等刑罚,也包括了与被告人经济利益息息相关的财物。
    三是目的性原则,是指作案工具必须直接作用于犯罪,为犯罪而使用,对犯罪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或不可或缺的作用。







所以想不明白,我车怎么就成了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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