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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致人伤害,在巩义却没有受到法律惩处,天理何在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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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7-1-13 11:27:4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人致人伤害却没有受到法律惩处,天理何在

2016323日上午,在巩义市常庄310国道旁边(亿通汽贸)西侧贵宾室里,发生了一起伤害案,杜甫路街道办事处常庄催村民带领四个帮凶葛宗闯、葛曲、巴黎明、吉永强,将我儿子(租赁经营者)刘国卫诱骗进来,葛孟园先用右手猛击他的头部,故意挑事殴打,伙同其他三人一同将我们儿子殴打倒地,拳打脚踢长达20多分钟。在他们打累休息的空隙,我儿子才趁机连滚带爬的逃离葛宗闯等人的魔掌。接到报警后,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干警将葛宗闯一伙带回拘留。

我儿子浑身疼痛,不能行走。在派出所作完笔录后于当日中午到巩义市恒星医院住院治疗。324日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1外伤性头晕头痛;2、左手皮肤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

后经长时间治疗不见好转,我儿子做过多种检查,恒星医院在第二份诊断证明上增加了一条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

在恒星医院住院33天,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66天,现在在家卧床休养。

令人愤怒的是:2016719日,巩义市公安局出具了对行凶者葛宗闯的行政出发决定书,仅仅拘留10日,罚款200元了事。

我们从一开始就开始我们的维权之路。但是巩义市的人民法院让我们到郑州、洛阳等地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了无休止的鉴定,时间过去了将近一年,连案也没有立。本来很简单的一个打伤别人进行的民事赔偿案件,在巩义市人民法院怎么就那么难办呢?是葛宗闯等人势力太大法院不敢管,还是他们买通了法院,让他们想包庇坏人?法律在人民法官们的眼里真的不重要吗?人民的法官,你们吃着人民的俸禄,却置法律于不顾,你们存的是什么心?党的186中全会上说,要依法治国,全会文件你们读了没有,你们就是这样贯彻党中央的六中全会精神的?




补充内容 (2017-1-13 11:30):
我叫吴**,是巩义市紫荆街道大黄冶村人,手机号1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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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管理员

沙发
发表于 2017-1-17 15:19:09 |只看该作者
已看到,将请相关单位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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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7-1-18 15:19:13 |只看该作者
该伤害案件发生于2016年3月23日上午,最先受理的部门是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 不知道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是否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
二、被害人是否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呢?鉴定结果是什么,构成轻伤或者是重伤呢?
    伤情鉴定对于案件属于刑事案件或者是治安案件极为重要,只要鉴定为轻伤或者重伤,就涉嫌故意伤害罪,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如果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2016年7月19日,巩义市公安局出具了对行凶者葛宗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拘留10日,罚款200元了事。这个就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gtfz/x ... 31.html?classid=451
公通字[2005]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结合基层实际工作情况,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五章 鉴 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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