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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城管局必须退还已经缴纳的款项并接受行政处分(下派单位:登封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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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0 08:28:2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待处理

登封市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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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98小时:0分钟

         登封市城管局必须向当事人退还已经缴纳的款项并接受行政处分

登封市人民政府:

     群众反映,我得电动车在棋盘山公园被城管抬走   去停车场交罚款    管理人员说二百     还说你要认识人可以交二百    认识领导五十或者不交都行   不认人交二百   我直接交二百元骑走了    我觉得这样执法有何意义  而且罚款票还是2015年的   这票合格吗   城管领导今年是2015年吗    一些市民要是认识领导不交罚款   不还是乱停乱放吗    犯错就认罚     而城管却要讲人情罚款    希望城管领导反省一下吧  也希望登封市领导管理一下城管吧     不要讲人情罚款     不要拿2015年的票糊弄人   执法没有任何意义

http://xtq.zynews.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427534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本来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如果登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本案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登封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因此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登封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必须立即向当事人退还已经缴纳的款项。由于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因此这笔款项不能界定为罚款,这笔款项对于登封市城管执法局来说属于非法所得。

     二、登封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额度,并且未依法向当事人出具规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属于情节较重或者严重的“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登封市人民政府或者登封市监察局应当对登封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相关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开除处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banshi/2005-08/21/content_25101.htm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jgj/fl/205308/index.html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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